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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基本否定说。此观点认为“认识行为的违法性一般来说并不是故意犯罪的内容,但是不能排除个别例外的情况”[8]。

  (4)折衷说。折衷说认为违法性认识错误可否阻却或减轻刑事责任不可一概而论,对违法性缺乏认识不影响犯罪故意的成立,但如果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缺乏认识则可排除主观故意。上述各学派虽然都有其合理性,但笔者认为其观点都有其偏颇性:肯定说和否定说都以牺牲部分行为人的自由和生命或放纵部分以法盲为辩护理由而逍遥法外的犯罪人为代价,其解决问题的方式过于简单;基本否定说因没有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法而失于笼统;折衷说由于疏漏了对过失中认识错误的讨论,给人以不全面之感。笔者认为认识错误及其刑事裁量应遵循“不知者不罪”这一有着传统的精神且具有法理根据的基本原则。

  在社会危害性与违法性认识脱节的情况下,只应该要求人们依据其行为违法与否的认识来决定其行为。在刑法的领域里,刑罚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公民唯一的行为依据,承当刑事责任是需要违法性认识的。只要承认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违法性认识是犯罪故意成立的必要条件就是当然的逻辑理论,违法性错误不管是出于对法律的不知还是误解,都应该阻却犯罪故意的成立。解决违法性认识问题,应以社会主流价值观念作为司法最终的裁判标准,以避免刑法的“专横”,同时注意发挥刑法裁判规范对应然价值及未然秩序的导向作用。

  2、我国法律认识错误对刑事责任的影响

  在前面所述的三种法律认识错误中,第一种法律错误一般均认为不改变行为本身的非犯罪性。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对行为人定罪量刑时要求行为人必须具备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而在假想犯罪中,行为人主观上虽具有“罪过”,但在客观上却不具有危害行为或危害行为未达到严重程度,也就是说行为人的主客观并不统一,不符合犯罪构成,因而不能定罪。而且,刑法中也无假想犯罪的规定,对其定罪也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

  对于第三种法律错误,行为人已经认识到其行为的犯罪性质,只是对应定罪名或应处刑罚存在误解。在主观上,行为人对犯罪已有清楚认识,并进而实施该行为,其主观故意不言而喻,而且他所实施的行为也已达到了严重的危害程度,构成了刑法规定的犯罪,所以行为人的行为已具备了犯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犯罪已经成立。至于对罪名或刑罚的误解,因不属于故意的认识内容,既不影响主观罪过也不改变犯罪行为的客观性质,因而对其刑事责任不产生任何影响。对上述两种法律错误的.处理,理论界已形成共识,只是对第二种法律错误的处理存在较大的争议。这种法律错误的第一种情形,行为人对其行为的危害性、违法性也有所认识,主观恶性已较明显,一般认为该情形不影响故意的成立。至于第二种情形,即行为人对自己犯罪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性一无所知,完全缺乏认识的情况,日本学者称之为最狭义的法律错误。对这种错误的处理才是争论的焦点。

  3、承认法律认识错误对刑事责任影响的必要性法律认识错误是否影响刑事责任这是研究法律认识错误所要重点回答的问题。行为人把本来不构成犯罪的的行为误认为是犯罪(即假想的犯罪),把本来应构成此罪的的行为误认为构成彼罪,或者对应处刑罚轻中产生误解,这几种法律认识错误都对定罪量刑不产生影响。那种对犯罪事实本身有正确认识,但对行为的违法性缺乏认识是最狭义的法律认识错误,可能存在影响刑事责任裁量问题。

  在当代经济迅速发展、社会变动加快,社会生活日趋复杂的时代背景下,新的法规不断涌现,人们很难在有限的时间内了解那么多的法律,特别是有些专业性条例和行政性法规,它们同千百年来逐渐形成的道德规范联系很少,不容易凭社会习惯和生活常识来判断这种行为是否违反法律。法官对相同的法律持不同见解的情况也在增多,专业法官尚不能统一对法律的理解,更何况一知半解的行为人呢?刑法作为一种法律和生活的准则,其应当之条件就是让人们能够了解和掌握并以之而生活。倘若无法获取该法律,或因其他正当原因不知法律而受法律制裁,这是违背刑法正义的精神的。

  我国刑法第19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理论界对这一条的解释(即裁量的依据)是因为这类人群接受教育的可能性大大低于正常人,所以应当不同于常人。但换一个角度来考虑,他们低于常人的部分能力正是影响他们了解法律,培养法意识的能力。也就是说,这类人群的违法性意识是低于正常人的,因此需要特殊对待,这也是体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那么同样,当一个人在正常的状态下无法了解法律时,他又何异于上述人群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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