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有当我们不接受一种机械式的法律观念时,不偏不倚对于形式正义才具有相关性。这种法律观念下,官员有时候面临着几个合法的备选项,必须做出重大的选择。如果形式主义者也相信合法的备选项也受制于正义之名的批评,那么他必须相应地限制他的形式正义,因为官员在法律之内行动的简单要求不能使得形式主义者可以在合法行动之间进行区分。为了评价它们,形式主义者必须加上法外准则。严格来说,当官员面临自由裁量时,法律的约束已经被穷尽了。这个时候可以援引不偏不倚作为补充标准。由此导致的观点是,给定法律本身不能完全决定什么构成了它的不偏不倚的适用,执行正义在于把法律不偏不倚地适用于特定案件。尽管纳入了法外标准,这种观点还是在原初意义上的那个形式主义,因为它认为遵循法律是执行正义的一个必然条件。
哈特根据对于语言表达的认识,认为总是存在官员运用自由裁量的空间。官员在合法备选项之间的选择受制于正义之名的批评。因此法官的自由裁量可以是不偏不倚的,也可以是有偏向性的。如果官员没有不偏不倚地行动,那么他们就做了不义之事。这种主张的形式主义版本强调,不偏不倚地适用现有法律充分体现了执行正义,这种主张在根本上要求官员在法律制定的限制内行动。这个公式被认为穷尽了执行正义的主题,因为官员实质上做的就是执行法律。如果人们超越了这个公式,超越了不偏不倚地适用现有法律规则,有人会主张,人们必然是在改变主题,因为一个人不再把自己限于执行法律的正义之内。
莱昂斯认为这是一个错误的观念。执行正义要求不偏不倚地适用法律并不是固有地是形式主义的。人们会主张,法律的正义适用方式是不偏不倚,但是正义有时候要求不适用法律。一个官员可以超越法律而在其职责内行动。问题是,这种行动是否必定是不正义的,或者是违背了一个基本原则。这里有一个前提,即莱昂斯把法律执行正义等同于官员的行动正义,或者至少是共外延的。
让我们假定,为了公正,官员必须不偏不倚,并且假定唯一正义的适用方法就是不偏不倚。我们同意,假如法律的适用不是不偏不倚的话,它是不正义的。但是,这不能得出所有偏离法律的判决是不正义的,因为并不是每种背离法律都可以描述成没有不偏不倚地适用法律。官员可以故意地不适用法律,这不同于有偏向地适用法律。因为官员可以基于有原则的根据而拒绝遵循法律,恰恰是为了避免自己作为不正义之工具。
如果官员拒绝遵循法律可以避免某种不正义,并且不产生其他的不正义,那么不偏不倚地适用法律就没有穷尽执行正义的主题。如果情形相反,不偏不倚地适用法律穷尽了执行正义,这时只要法律受到了违反,就将产生不正义。莱昂斯用分配利益来说明问题,假如原有法律是偏袒白人的。但是法官没有遵循法律,而是更公正地分配了利益。这里法官超越了其自由裁量,她根本就没有适用法律,因此也就没有不偏不倚地适用法律。这里产生了不正义吗?莱昂斯认为没有。如果有的话,那么必须要有不不正义的标记,或者症状,或者有人受到了不当待遇。但是在这个例子中,都没有。由此,不偏不倚也无法给予形式正义以必然的支持。
一、道德与法律的关系
(一)道德与法律的联系
法律与道德均属于一个国家的上层建筑,法律是传播道德的手段,道德则是法律的评价标准和推动力量,是法律的重要补充。法律与道德存在交叉和渗透,主要体现在一方面在立法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道德因素及道德标准,以适当形式将道德的主导内容和根本原则法律化。另一方面,在法的实施上通过对违法行为的制裁与对合法行为的保护和奖励,来培养人们的道德观念和守法意识,使社会保持良好的道德风尚。教师体罚学生过去可能是一种道德上的调整范畴,但现今教师体罚学生接二连三的出现,有的手段可以说非常恶劣,道德层面已经不足以调整这种行为。因而,笔者主张就教师体罚学生事件应将其列入法律规制范围,通过对好的师德进行奖励及对不当处罚学生的老师的严惩,以更好地杜绝教师体罚学生的行为,保持社会良好的道德风尚。
(二)道德与法律的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