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中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当然也是事实的一种。案件事实是人对与案件相关现象的感知,判断。②对法官而言,对案件的确信即可作为裁判的根据,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法官对案件事实的确信、采纳使之成为法律上的事实,是法庭判决其有罪、无罪的根据。判决书中的案件事实并不必然是案发时客观、真实的情况,但一份公正的判决书中的案件事实总是在努力复原或接近客观真实。
(二)证据的含义及证据的分类
在汉语词汇中,证据是指证明事实的根据。有学者认为证据是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事实。上述对证据的概念表述不一,那么证据的属性是作为判断、命题的“事实”还是作为客观存在的“根据”呢?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8条通过列举的方式罗列了八种证据的形式,这些证据可以概括的分为两种,一种是直接经历案件或者对案件有直接感知的人,另一种是以其客观存在或者通过鉴定等技术手段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物质。证据可以分为物证和人证。通过对物证的勘验、鉴定、分析,可以间接地得出相关案件的事实。人证中的“人”是案件的经历者或相关事实的感知者,这种在特定时空对特定事实的感知具有唯一性,对相关事实证明具有直接性。
二、刑事诉讼中证据与事实的关系
在刑事诉讼中,从考察证据与事实关系的角度,可以将案件事实划分为证据事实和待证事实。证据事实就是经法院审理查明、予以采纳,并可以证明其他案件事实或其诉讼主张的判断或命题;③待证事实是需要查明的其他判断或命题。
刑事诉讼的目的就是有效的查明刑事案件事实,从而追究犯罪、惩罚犯罪,实现矫正的正义。一行为是否成立犯罪,必须先判断该行为是否满足犯罪的基本构成。在侦查阶段,总是首先发现一些满足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据和事实。但仅有初步的证据还远远不够,认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构成犯罪需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各证据能互相印证。
刑事诉讼中发现案件事实的过程,就是查明一个个与犯罪有关事实的过程。由待证事实向证据事实的转换依托的则是证据。证据与事实既互相联系又互相区别。首先,两者属性不同。证据并不是事实,是由于证据作为一种客观存在,要求有相应的物质形态;而事实是人对案件相关现象感知后,以其经验、逻辑、概念而作出的一种判断、命题。其次,二者彼此关联。具体案件中的案件事实需要由相关证据加以证明。④证据与事实的关系是:证据不是事实,但证据蕴含事实。
三、李久明案中证据与事实认定的困境及反省
刑事案件中,如果证据不足、事实认定不清,这往往会成为刑事错案的诱发原因。近年来频频有错案被曝光,错案使无辜者受到刑罚,真凶逍遥法外,这严重损害了我国司法部门的权威,降低了民众对司法部门的认可度。李久明案是典型的由证据不足、事实认定不清而形成的错案。
在李久明案中,我们可以发现诸多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错误。法院认定李久明有罪的关键证据有:
1、通过刑讯逼供获取的有罪供述。
2、足迹鉴定与DNA鉴定。⑤据此,一审法院对李久明作出有罪判决。反省该案件,可以发现该案存在刑讯逼供、对科学证据的不当解读等问题。
(一)屈打成招的刑讯逼供
刑讯逼供屡禁不止,错案中往往都能看到刑讯逼供的影子。我国早在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中就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但在司法实践中仍难以杜绝,这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原因。首先,侦查机关陈旧的思维习惯。一些侦查人员习惯性地把犯罪嫌疑人视为“坏人”,并且认为坏人一般都不会轻易承认自己的罪行。⑥其次,面对刑事疑难案件时,侦查能力不足。相较于其他侦查方法,刑讯逼供见效快,能更直接地获取与案件事实相关的线索。最后,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检察机关享有法律监督权,但是易受配合其工作思想的影响,从而导致侦查机关的内部监督成为监督刑讯逼供的主要方式,于是导致这种监督难以发挥实效。
“能忍痛者不吐实,不能忍痛者吐不实”。在本案中,对李久明持续了4天3夜的审讯,对其生理防线、心理防线都是一种巨大的冲击,当李久明心理防线崩溃时,他就会作出符合侦查人员要求的有罪供述。在刑讯逼供之下作出的口供,对侦查人员来说是一份认定犯罪的证据,但对犯罪嫌疑人来说只是一种暂时的解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