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商品房地下车位权属的理论分析
(一)地下车位的理论根据
因为《物权法》中有关商品房车位的规定体现在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理论是商品房地下车位权属确定的理论基础,所以我们首先应当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有一个大概的认识。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近现代各国民法上一项重要的不动产所有权。关于其名称,各国立法例不尽相同。德国、奥地利称为“住宅所有权”。意大利、英国称为“公寓所有权”,瑞士称为“楼层所有权”,等等。我国学者则多认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这一名称最为妥恰。最早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予以规定的是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其实他们所表述的内容并没有大的不同,即都是对以建筑物的某一特定部分为标的物而成立的不动产所有权的抽象概括,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是什么,各国不但没有形成通说,相反却形成了各种对立的学说:
1.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理论的基本概述
一元论说也称为“一元主义”或者“一元论”。专有权说,是指区分所有权人对区分所有建筑物的专有部分享有的权利,即专有所有权。共有权说,该说以集团性、共同性为立论基点,将区分所有建筑物整体视为由全体区分所有权人所共有。
二元论说。该说认为区分所有权,是由区分所有建筑物的专有部分所有权和共用部分持分权构成的。
新一元论说。该说否定二元论说区分专有部分和共用部分的做法,将二者合并,称为“享益部分”,认为以该“享益部分”为标的物而成立的不动产权利,即是区分所有权。换言之,所谓区分所有权,是指区分所有人对区分所有建筑物的“享益部分”享有的权利,它不仅是一种财产权,而且也是一种全新的物权。
三元论说。为德国贝尔曼先生所倡,又称“广义的区分所有权说’.认为区分所有权,是由区分所有建筑物的专有部分所有权、公用部分所有权和因共同关系所生的成员权三要素所构成的一种特别所有权。
关于区分所有权的概念,我国宜采取三元论说,三元论说反映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固有属性,表明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一种特殊的不动产所有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由以下三部分组成:
第一是专有所有权又称“专有权”或“特别所有权”,它既是区分所有权的“单独性灵魂”,也是区分所有权结构中的单独所有权要素。其涵义指区分所有人对专有部分享有的自由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二是共有所有权也称“共用部分持分权”或“持分共有所有权部分”,是指建筑物区分所有人依照法律或管理规约的规定,对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共用部分所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第三是成员权又称构成员权,指建筑物区分所有人基于一栋建筑物的构造、权利归属和使用上的密切关系而形成的作为建筑物管理团体的一成员而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1]
2.商品房地下车位是否为专有权客体
刚刚颁布的《物权法》亦采用三元论学说。在理论上,属于专有权客体范围的停车位,其产权归属享有专有权的区分所有权人;而属于共有权客体范围的停车位,其产权归小区全体或部分业主共有。有学者认为:“小区地下停车位可以成为专有权的客体,只要开发商能取得其它所有权的条件,如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许可证等证件,其就可以单独拥有该类型车位的所有权,并可以依法转让、出租等。在其没有将该类车位转让的情况下该类车位就归其所有。小区内的其他业主若想拥有该类车位,其必须通过受让的方式单独取得该类车位的所有权,才能享有排他性支配权。”[2]
我赞成这位学者的观点,通说认为,构成专有部分,须具备两个要件,就是构造上的独立性与利用上的独立性。从构造上的独立性来说,能与其他建筑物区分开来。从利用的独立性来看又可从独立使用与独立的经济效用来判断,地下车位在构造上是独立的`,不是一栋房屋必须具备的,而像高层小区的电梯楼梯就是必须存在的,地下车库是一种相对独立的建筑物,而且在法律上它也是独立存在的有独立价值的物,可独立行使经济效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