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传统民法的理论与实践中,在理解专有权客体的判断标准上,一般都认为构造上的独立性是指“物理上之独立性”,而利用上之独立性是指能独立利用且不与其他共有设施混为一体。而且由于考虑到经济因素,现代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理论逐渐支持放宽对构造上的独立性的标准,以“范围明确轮”代替“物理上之独立性”,同时也放宽了对利用上的独立性的标准。笔者更加赞同于对利用上的独立性的理解,其实只要具备在建筑执照设计图样上有明显界线及实际上有明显之界址两个条件,即使没有固定墙壁隔间,也可以成为专有部分,[1]地下车位具备了利用上的独立性并基本符合构造上的独立性,所以我认为地下车位是专有权客体。
当然在地下车库专有的情况下,专有权人的处分行为可能会影响其他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的利益,如将车位卖给小区以外的人或者将车库挪作他用,因此在制度安排上可以对地下车库的专有权人设置一定的权利限制,或者赋予其他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某种优先权,[2]有一种情况是如果车位的数量满足不了业主,那就会有一部分人永远无法购买到车位,所以说限制专有权人的权利是有必要的。
小区业主是建筑区分所有权人,其中专有所有权具有主导性,区分所有权人取得专有所有权,也就同时取得共用部分持分权和成员权;丧失专业所有权,也就丧失共用部分持分权和成员权,转让、抵押、继承亦然。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这三部分内容具有一体性,在房屋产权登记时,只需表明对所购部分的所有权,其余两项权利无需登记则不言自明,这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典型形态,在现代商品房开发和销售中很常见。[3]
(二)学术界关于地下车位权属的几种观点
小区车位主要有三种形式,第一种是在商品房道路边、楼宇间或绿化区域旁边划出停车位,第二种是将商品房的首层架空,可以作绿化用或做车库用,第三种则是在商品房整个小区的地下修建停车库,前两者属于地上车位,相比较地上车位权属的认定而言,地下车位的权属认定则复杂得多。其实商品房地下车位利益的纠纷关键是明晰车位的所有权问题,所有权确定了,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都会随之解决。有学者认为,我国房地产权属一致性主要是指土地上所附着建筑物权属一致性,并不涉及地下建筑物和埋葬物,比如地下埋葬物归国家所有,楼房下的城市地铁就不归地上建筑物所有人所有。因此依据房地权属一致性而认为地下停车位当然归业主共有是片面的。[4]但是我认为地下车位并不是埋葬物或是大众公用设施,而是少部分人专用车位,物权法的制定也就在于需要保护私有权。对于地下车位权属有这样几种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