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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莱昂斯指出,阿奎那对于人法的看法,与法律实证主义者没有太大的分别。然而,在法律实证主义者一端,也有相反的看法,即以法律来制约道德。这就是霍布斯与奥斯丁等提出的表面观点。在霍布斯看来,“法律不可能是不正义的。”他主张,“‘正义’这一词等价于遵守该国的法律”。而奥斯丁则说,“对于正义这词,我们意指,对于这种词所适用的一个给定对象符合我们用其作检验的一个给定法律…对于不正义这词,我们意指给定对象并不符合给定法律。”

  如果接受这里的字面观点,就会得出以下几点。

  第一,我们把法律描述成不正义就有点脑筋错乱,因为从定义上看,我们根据正义来评价法律显然是超出了这个概念的逻辑限制。

  第二,背离法律永远是道德上错误的,除非它能基于其他道德考虑得到辩护。

  第三,这种其他的道德考虑不能基于法律的不正义,因为它不可能是不正义的。由于当代很少有人相信这点,我们这里更多的是表明一种逻辑上的可能性。

  显然,上面两种极端观点都认为法律与道德有着本质联系,要么是道德决定法律,要么是法律决定道德。凯尔森为代表的实证主义者还有一种极端观点。他们承认法律的执行正义与法律本身的正义是可以分开的,法律需要参考法外标准才能判断其正义与否,法律无法成为自己本身道德性的尺度。但是这种观点的极端之处在于,他们不承认法外的正义原则可以得到理性辩护。由于他们反对法律本身的正义,由此也就只存在法律的执行正义了。他们据此认为官员有义务服从法律,只要官员背离法律就违背了执行正义,并且官员背离法律就永远也得不到辩护,他们实际上就得出了一种官员按法律办事的绝对义务。

  但是这种极端观点要想成立,必然克服两个困境。

  第一,我们必须表明法律本身的正义与执行正义在性质上具有根本差别。由于两者都是正义,都属于道德范畴,因此如果极端怀疑论者是正确的,那么所有道德原则都无法得到理性的辩护,执行正义也不例外。如果情形是这样,那么说官员有道德义务就是有点奇怪的事情。

  第二,他们必须向我们表明道德怀疑论是正确的,但在目前的道德哲学研究,这并不是一个很能得到辩护的立场。莱昂斯本人也提供了非常充分的论证,表明,只要我们不是彻底的怀疑论者,即怀疑知识的可能性,那么我们就很难有好的理由接受道德怀疑论。

  三

  我们在上面讨论的是几种较为极端的观点,接下来我们讨论两种相对温和的观点。它们一方面接受法律与道德的分离,另一方面认为法律与道德之间存在着某种概念上的必然联系。一种是从自然法传统演变而来的,即富勒的法律内在道德性观点,这将在本节加以讨论。另一种则是从法律实证主义传统演变而来的,即哈特的形式正义理论,这在下一节讨论。

  富勒承认法律实证主义者所做的标准区分,即法律与道德的区分,以及实然法与应然法之间的区分。同时,富勒还接受实证主义的另一个区分,这就是法律本身的正义与法律执行正义之间的区分。富勒的重大让步在于不再考虑法律本身的正义,而是重点在于法律的“程序”方面,实际上他强调的是法律的可遵循性。富勒的自然法方面是对于什么算作法律还是具有道德条件的限制。在他看来,一个体系要有资格被称作法律,它必然某足某种内在道德性。由于富勒的退让,他自然法版并不蕴含道德标准必然会决定现有法律的内容。也就是说,富勒并不承诺“恶法非法”这一观点,即承认法律是道德上可错的。

  富勒的自然法版本有两层意思,第一,强调一种体系要有资格被承认为法律体系,它必须满足其内在道德;第二,这个要求不是偶然的,它表示的是在法律与道德之间存在着概念上的必然联系。富勒认为,公共官员,即那些制定与执行法律的人员承诺了法律卓越性的理想。由此,除非那些制定法律的官员制定的那种规则是能够被人们所遵循的,否则这些官员就并没有忠实于其目标,由此他们是不正义地行动。富勒对法律卓越性的看法大致可以概括普遍性、清晰性、一致性、公共化、前瞻性、可满足性、稳定性与严格执法。

  但是富勒的论点有何根据呢?莱昂斯讨论了富勒可能给出的两个理由。富勒给出的第一个理由是官员在接受公共信托的职位时,已经暗暗地许诺要行为得体,即承诺法律的八个卓越理想。莱昂斯认为,这个理由面临着诸多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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