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官员可能是被迫接受这种职位的,比如纳粹时代的德国所发生的。由于富勒要求的是某种概念上的必然联系,因此官员是否有义务不能取决于偶然性事实。
第二,即使官员是自动地接受这种官职的,这种承诺也不一定就产生道德义务。因为只有当我们的许诺满足了某些最低的道德条件时,它才产生道德义务。
第三,退一步讲,即使官员做出了产生道德义务的承诺,他们是否必然会承诺富勒所强调的那八条理想,这也是很有问题的。至少我们从承诺的概念本身无法分析出富勒所说的那八条卓越性理想。
莱昂斯认为富勒给出的另一个理由来自于他对于人的看法。富勒认为:从事使人类受到规则支配的事业涉及到承诺这样一种人的观点:人是或能够变成一个负责任的主体,他能够理解与遵循规则,从而对其行为负有责任。同时,富勒认为法律规则典型地是用来调节人类行为的,法律规则的主要目的就是确定法律要求。莱昂斯认为,富勒由这两点得到,法律概念本身的部分意义在于它本该是可遵循的,或者可以推定是如此。
由此富勒认为,在法律与用来评判它的标准之间存在必然的联系,不可遵循的规则就不是法律,因为法律本该是可遵循的。在莱昂斯看来,富勒之所以会得出这样的道德判断,是因为我们有一个更深刻的道德直觉:一个人因为未满足不可遵循的规则而受到惩罚,这是不公平也是不正义的。但是莱昂斯认为这里充满了混淆。为了表明富勒的混淆所在,莱昂斯区分了两个命题
A,法律本该是可遵循的,由此,一个设定的法律要求如果是不可遵循的,那么它是有缺陷的。
B, 如果一个人因为未满足不可遵循的规则而受到了惩罚,他受苦于不正义。
对富勒的主张而言,这两个命题必须都正确而且彼此之间要具有逻辑必然的联系。但是莱昂斯指出,这两个命题都不是必然正确的。这可以通过溯及既往法来加以分析。
一方面,只要我们同意人类无法改变过去的行为,溯及既往法的制定者与执行者就肯定并不指往它们可以调节人们以前的行为。对于这些法律的制定者与执行者而言,法律本该是可遵循的这个假设被驳倒了。这也就相当于说,法律制定者在制定法律时并不必然带有这种意图,即这个法律必须是可遵循的。由此,富勒的主张变成了:如果法律制定者想要制定行为指导,那么他们承诺了使得他们的要求是可遵循的。不仅如此,如果我们可以走到这一步,那么我们还可能以其他方式故意制定不可遵循的法律规则,这在逻辑上是完全可能的。然而,富勒的法律的内在道德性要表明的是在法律必然满足他的八个理想中所表现出来的可遵循性。
另一方面,即使一个人在不可遵循的规则之下受到惩罚,结果也未必就是不正义的。例如,对战争罪犯的惩罚有时就是通过溯及既往法进行的。一般我们认为,在总体上这件事情可以看作是正义的。不仅如此,即使一个法律要求是不可遵循的,这并不意味着必然会有人在它之下受到惩罚。如果没有人受到惩罚,我们不会说它是不公平的或不正义的。我们这之所以说不公平或不正义,实际上指的有人在这些法律之下受到了惩罚,受到了不公平的对待。一个法律体系包含不可遵循的的法律要求,这一事实并不会在逻辑上得出有人必定会受到不公平的处理。因为当我们遇到这样的情形时,我们可以有意地不适用这个法律,我们可以判断法律是否是可遵循的,从而有意地避免人们受到不公平的对待。这里的一个要点是,制定不可遵循的规则是一回事情,执行它则是另一回事情。如果承认这点,那么法律要求是有缺陷的判断并不蕴含实践一定是不正义的这个道德标准。
莱昂斯承认,面对这两种反驳,富勒可以做出以下让步,声称他的观点只是表示,某物的观念纳入了或蕴含了用来评判它本身的标准,但它并不必然满足其标准。人们可以说刀子的概念意味着其在切削上的锋利,但是这不能得出刀不可能被误用,也不可能排除人们可能有意制定出不好用的刀子来。我们对于法律要求可以说同样的话:法律规则实质上被假定是可遵循的,因为它们的实质功能就是为行为提供指导,但是也不排除人们故意制定出无法指导行为的法律规则来。然而,这种观点充其量表明不可遵循的法律规则是有缺陷的,但并不是每个有缺陷的规则都是道德上不正义的。由此,莱昂斯认为,如果富勒的观点只是这个意思,那么他就不是在做出一个道德判断,也没有蕴含一个道德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