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法规定,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也就是年满十八岁,属于中国国籍的、并具有承担刑事惩罚能力的自然人。另外,按照信用卡的发行对象来说,信用卡可以分为单位卡与个人卡,因此,除了一般的自然人之外,信用卡诈骗的主体还可以是单位。并且如果诈骗主体是单位,那么诈骗的金额也许会远远大于自然人的所进行诈骗的金额。
(二)主观条件
主观条件是指,犯罪主体出于故意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主观上有意进行的一种犯罪行为。我国的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该犯罪主体具有目的故意性,但是从不同的案例中,可以看出任何一件案例中,犯罪主体具有主观故意的特点。
(三)客体条件
本罪的客体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即
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信用卡诈骗的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合法的财产,换句话就是说侵害他人财产的所有权。此种犯罪行为是利用信用卡进行犯罪,这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到银行信用卡业务的正常秩序,也会使得消费者对信用卡的使用失去信心,从而进一步影响信用卡行业的发展。
(四)客观条件
纵观信用卡犯罪案例,可以发现信用卡诈骗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其中很大的原因就是信用卡本身具有的功能很多。根据刑法规定,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可以概括为以下四个方面:①使用仿造、伪造的信用卡。②使用的信用卡超过了规定的期限,也就是使用过期、作废的信用卡。③滥用他人的信用卡即在未经过他人同意的基础上,使用非本人的信用卡,并进行信用卡所规定的功能,例如消费、支付、提现等行为。但是此行为是在未经过持卡人的同意的基础上,进行非法行为④恶意透支。透支分为两种,一种是善意透支,与之相对的则是恶意透支。违法的行为是指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在知道自己的信用卡已超过额度的基础上,还在进行透支,并且在短时间内并没有想要偿还的意愿。
三、信用卡诈骗罪的国内外立法状况
(一)信用卡诈骗罪的国外立法状况
1. 美国刑法典
根据美国《模范刑法典》中对于信用卡的规定可以知道:(1)所持信用卡是所盗用的或者是自己伪造的(2)该信用已失去其使用的功效,例如信用卡超过了使用的期限;(3)依其他理由,该信用卡被发行人禁止使用。相对应的惩罚是,所使用的非法的信用卡所取得的钱财超过五百美元便属于第三极重罪,其他的场合都属于轻罪。
美国颁布的法律具有较强的可实施性。在发生次贷危机之后,美国意识到信用卡在本国存在的问题,便进行反思,于是颁布了相关的规定:青少年未满18周岁的不被允许使用信用卡;对已经超过18周岁但未满21周岁的全日制的大学生附加一些限制和规定。要求大学生在使用权力的同时也要履行相应义务,并且要求学校对在校大学生进行有关信用卡的教育,减少犯罪的发生率。
2. 德国刑法典对于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定
德国刑法典中规定了滥用信用卡的犯罪。它规定:滥用接受信用卡的机会,诱使签发人支付并造成签发人损失的,处三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还规定,对于数额较小的滥用行为,有关机构应视情况而处以相关惩罚。
3. 日本刑法关于信用卡犯罪的规定
日本刑法未专门设立信用卡犯罪的独立条款,根据司法实践,日本对信用卡犯罪的处罚是根据某一具体行为加以确定的,这与其他国家有所不同。譬如,有些行为人以他人名义从信用卡公司骗取信用卡的,视为同时犯有伪造私人文书罪和诈骗罪;根据日本刑法规定,犯有诈骗罪的,应受到较严重的惩罚;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的,以往的判例则按诈骗罪论处,但日本
法学界对此仍有不同意见。
(二)信用卡诈骗罪国内立法状况
对于我国来说,信用卡犯罪在以前是不存在的,这是一种新型的犯罪,随着越来越多的人在生活中广泛地使用信用卡,信用卡诈骗行为也越来越多,我国对金融活动的监管力度在加强,信用卡也逐渐被纳入到刑法中,并且在逐渐的完善。早在1979年时,刑法中仅仅只有对于诈骗罪的规定,因此,在处理信用卡诈骗的案件中,都是按照诈骗罪来定罪处罚的。但是随着案件的增多,此种法律已不能使用现在的形势,很多犯罪分子,钻法律的空子,使得消费者的权益得不到很好的保护[[2]]。在199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信用卡具体适用法律的相关解释”,次解释,明确规定了不同的行为,例如伪造、恶意透支和冒用信用卡等行为;在第二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戒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规定》,此决定首次对信用卡诈骗罪进行了明确规定,将信用卡诈骗写入法律。此后颁布的“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犯罪的决定》等法律,进一步对信用卡诈骗罪进行了明确规定;在2005年,第十届全国人大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对一些具体的细节进行了规定。随着不同信用卡诈骗案件的发生,我国的法律也随着完善,但相对于其他国家的法律来说,我国的立法还显得不是特别成熟,不是很完善。我国应当积极保护并向其他发达国家借鉴优秀经验,更好地营造良好的消费、使用环境,更好地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