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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司法认定中的常见问题

(一)伪造信用卡并加以使用行为的认定

在信用卡诈骗罪中往往犯罪率最高的是伪造信用卡。而伪造信用卡主要有两种途径:第一是完全模仿信用卡,将信用卡的图案、样子、板块以及磁条密码等进行模仿。第二种是在真实信用卡的基础上进行仿造。犯罪主体主要会在空白的信用卡上输入其他用户的真实信息,并将其复制,还有一种就是在空白卡上输入虚假的信息。此种行为较多的原因是因为,此种方式比较容易,犯罪分子不用进行太多的体力劳动便可轻轻松松获得财务。但是此种行为也有特殊情况,例如行为人伪造信用卡仅仅是为了销售,亦或者单纯的伪造而并没有进行使用的此种行为并不能构成犯罪。只有在进行有意仿造,并使用伪造信用卡的行为,才可被认定为犯罪。

(二)恶意透支信用卡行为的认定

恶意透支信用卡也是较为常见的一种犯罪行为,它是指在持卡人的账户上资金不足或是资金数额为零时,仍然进行消费过度使用信用卡,并且在相关人员的提示下,仍不进行还款的[[3]]。亦或者在进行恶意透支后,将信用卡丢弃,自以为可以逃过还款的任务,实则不然,每张信用卡都有持卡人的相关信息,就算是持卡人逃到别的省份亦或是别的国家,信用卡产业的工作人员都可以找到持卡人,因而偿还透支额是必须的。这就像权利与义务,权利与义务是对立统一的,持卡人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是持卡人的权力,然而偿还透支额度也是持卡人的义务之一,透支之后将信用卡丢弃的行为便是只享受权利却不履行义务的体现。针对此种行为,有专门的法律进行规定,也会相对应的有惩罚措施。但是有关此种法律,却存在有特殊情况,例如有些持卡人并不是恶意进行超额消费,并且在一定的期限内还清了所超的数额,那么该行为并不能构成犯罪;还有那种不是不想偿还而是无能力偿还的,法律是否可以考虑针对不同持卡人的情况而将还款日期相对应的延长,那么此种行为也不能构成犯罪。只有那种真的故意恶意透支,并且在规定的日期内本有能力偿还却故意逃避的才构成犯罪。

(三)盗窃信用卡并加以使用行为的认定

盗窃信用卡是指行为人盗取信用卡后恶意使用,又或者将信用卡交给同伴使用的。但是针对第一种情况,不同学者存在着不同的意见,认为仅仅简单地定义盗取信用卡便是犯罪行为不是特别的科学。例如王平盗取信用卡骗取物品的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对此进行的答复是:被告人在盗取信用卡后,又进行购物、消费等,这是盗窃犯罪的延续,而不能算为诈骗罪。因此,针对不同的情况还要进行不同行为的认定。

(四)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并加以使用行为的认定

作废的信用卡是指因法定原因失去效用的信用卡,这种信用卡在实践中往往又被称作“黑卡”。信用卡的章程显示,可以导致信用卡作废的原因有信用卡超过有效期限而自动失效;持卡人在有效期限内停止使用交回原发卡银行而失效;因信用卡挂失而失效。而此犯罪行为的认定存在着一定的争议:有的学者认为,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主体既可以是持卡人本人,也可以是除持卡人以外的其他人,因此存在很大的风险。还有的学者指出,使用作废的信用卡行骗的主体只能是原持卡人本人,并认为这是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主要区别,后者主体为非持卡人。因此,应加大对作废信用卡使用行为的鉴定[[4]]。

五、如何改善信用卡诈骗罪现状

(一)完善相关的立法

目前,信用卡犯罪呈现出高智商、高智能,他们对金融法律、法规及信用卡的业务流程了如指掌,易于钻法律和银行制度的空子。而且我国关于信用卡犯罪的法规不统一,缺乏权威性。
首先,应该建立科学严密的信用卡管理制度,制定统一的、权威的和综合的防范信用卡风险,预防和惩治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律法规。同时,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各种各样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个体、私营企业越来越多的参与并活跃在经济活动中。单位既然能成为信用卡的合法使用主体,也就存在着单位利用信用卡实施犯罪的可能,但就目前的状况来看,我国对于单位集体利用信用卡实施犯罪的法律条文规定还不算多、不够成熟。我国现阶段的管理还比较混乱和落后,而且社会信用体系严重失调[[5]]。因此,我们应该在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主体中增设单位犯罪主体,而且增设单位犯罪主体有利于与罪刑相适应,符合立法协调性的要求,顺应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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