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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逻辑形式表述为:

  [R―法律规定]如果p,那么q

  [F―确认的案件事实]p

  [D―裁决、判处结论]所以,q

  例如我国《刑法》第74条规定:“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累犯”是行为要件,“不适用缓刑”是相应的法律效果,如果确认案件事实张三是个累犯,那么得到结论就是张三不适用缓刑。

  (二)归纳推理

  是由具体(特殊)到抽象(一般)的思维形式,思维方法是归纳法,主要应用于人类用来探究未知领域,获取新的知识。

  此类思维形式,与第一类思维形式是相对应的,在思维过程上正好相反,思维原理为:以个别性知识为前提,推出一般性知识作为结论。

  用逻辑符号表述为:

  S1具有(或不具有)P属性

  S2具有(或不具有)P属性

  S3具有(或不具有)P属性

  S4具有(或不具有)P属性

  Sn具有(或不具有)P属性

  所以S类的全部对象都具有(或不具有)P属性

  归纳推理在法律实践中的运用,是从案件出发找规则,这是立法者的典型思维方式,主要表现为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在创造新的判例时所采用的一种法律推理形式。

  它不是从一些普适的和效力不变的前提规则中演绎推导出结论,而是从案件事实中归纳出一些比较抽象的法律原则或法律规则。

  (三)类比推理

  法学上将其称之谓类推适用或比照适用,是由具体(特殊)到具体(特殊)的思维形式,思维方法是比较法,思维原理是:把两个(或两类)事物进行对比,并根据它们的某些属性相同,而推测出它们的另一属性也可能相同的结论。

  用逻辑符号来表述:

  A与B都具有属性a\b\c

  A还有另一个属性d

  所以B也可能具有属性d

  类比推理反映的是由此及彼的思维过程,其思维实质实为一种形象思维,判例法制度即是类比推理的典型表现。

  例如由甲、乙案件在实质上的类似,甲案件如是处理、适用法律规则,乙案件也适用相同规则,即是类比推理。

  类比推理在判例法国家运用比较频繁,表现为一种常用的法律推理形式。

  类比思维方式具有直观形象、说服力强的思维特性,故采用判例法制度有利于当事人服判息诉,有利于树立司法公正的形象。

  在司法判决过程中,同类案件给予同样处理,就像是“老路最可靠”,反映了人们一种最基本、最原始、最普通、也是最朴实的公正要求,而遵循先例恰好能够满足人们要求公正这一基本愿望。

  即便在大陆法系国家,判例在司法制度中的适用也是不同程度的存在的。

  我国虽没有判例法的传统,也从来没有过真正的判例法,但司法先例在法律适用过程中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自1982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开始在其《公报》上定期公开刊发典型“案例”来解释、说明有关法律条款的含义,这些案例实际上在审判同类案件中起着范例作用。

  三、法律推理的基本类型

  休谟认为“一切推理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证明的推理,亦即关于观念之间的关系的推理;另一类是或然的推理,亦即关于事实与实际存在的推理。”按照从亚里士多德延续下来的传统,证明的推理是从真前提出发,并且必然达到真结论,由此与或然的推理相区别。

  休谟的这两种推理后来被命名为形式推理和实质推理,美国法学家E?博登海默将其称之为分析推理和辩证推理。

  所谓形式法律推理,就是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直接援用相关的法律条款,并严格按照确定的法律条款的命题结构形式所进行的推理。

  在以成文法为主要甚至唯一法律渊源的制定法国家,形式法律推理是法律适用的最基本的、最常用的推理形式。

  它保证了人们对法律的需求,使法律具有确定性、稳定性和可预测性。

  但随着形式推理在实践中的应用,人们逐渐发现逻辑推理存在一些自身难以克服的局限性。

  主要表现在:(1)形式逻辑推理只适用于简单案件,难以解决疑难案件;(2)法律本身的不周延性、相互矛盾及缺漏,使得推理无法进行下去;(3)三段论推理模式使法律出现了机械性和演化模式。

  所以法律推理就不能仅局限于形式推理而要辅之以实质推理来解决疑难。

  所谓实质推理,是指在两个相互矛盾的、都有一定道理的陈述中选择其一的推理;亦有人认为,实质的法律推理,是以法律规范的内容、立法的目的和以立法基本价值取向为依据的推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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