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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以上三种模式,笔者认为,前两种模式涵盖面较窄,不够全面,没有将法律推理的特点反映出来,而且也没有反映英美法学家的原意。

  相比而言,第三种模式更为适当。

  体现了法律推理就是法律适用者在法律适用过程中,运用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并在案件事实基础上寻找可资适用的法律规范,进而得出判决结论的思维活动。

  从这一意义上说,法律推理首先是一种法律适用的活动,另外,它也是从案件事实出发,寻找可利用的法律规范的活动,它是应用法律和创制法律的统一体。

  无论哪一种模式,都是以经典亚里士多德逻辑及现代数理等形式逻辑为基础,以“必然得出”为要件。

  正是由于这些原因,在很长一段时间,国内不论是逻辑学者还是法学学者,都把法律推理等同于法律逻辑。

  然而,法律逻辑在推理之外,还应当包括更加丰富的涵义。

  二、法律推理的局限性

  自中世纪以来,西方学者仅仅把法律推理当作一个经典形式逻辑,特别是经费三段论的推理过程。

  直到近代,当一些社会问题不能简单地运用逻辑的思维方式去解决时,人们开始对形式主义的推理观表示怀疑,学者们开始积极研究形式逻辑推理方式的不足。

  “逻辑推理模式”中以形式逻辑为主要内容的法律推理的局限性亦日趋显现出来,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形式逻辑的人工语言与法律文本的自然语言之间无法准确对接

  形式逻辑中,“思维的形式结构,是由逻辑常项和逻辑变项结合而成的符号系统。

  ”其所使用的人工语言准确、简练、语义单一,而法律语言作为一种自然语言,由于其模糊、抽象、多义,使得法律条文本身很难直接转化成为符号语言并运用于形式逻辑。

  在丰富的自然语言中,推理和论证会涉及到诸多的语境因素,不易被简单宣示为逻辑上有效或者无效,也不易用单一的标准去应对复杂的法律推理,因此二者之间很难准确对接。

  (二)形式逻辑无法识别和反驳“非形式谬误”

  所谓非形式谬误,也称“实质谬误”或“歧义谬误”,是指结论不是依据某种推理,而是依据语言、心理等综合因素从前提论证出来的,这种论证形式在逻辑上不成立。

  比如一民间借贷合同内容为:还欠款1000元。

  是还(huan)欠款?还是还(hai)欠款?这种情形就会产生歧义,这一歧义谬误就属于非形式谬误,这一谬误涉及到案件事实推理,却无法用形式逻辑进行解决。

  司法实践中,由于语词、语意、语境的差别以及诉讼当事人情感、思想、陈述事实不同等,导致非形式谬误层出不穷。

  这些非形式谬误的识别需要运用法律思维解决,这种法律思维既包含对法律的深刻理解,也包含对司法经验和日常生活经验的切身感触。

  (三)形式逻辑将内容与形式隔离开来阻碍法律逻辑的发展空间

  形式逻辑为了使形式特点表现更为清晰,将其从抽象思维的内容中抽象出来,这无疑对我们把握法律条文或者法律问题的形式和结构有着积极的意义,但这种严格的形式化思维既不利于法律思维中的创新,也不利于对法律本意和法律价值的保护。

  法律领域许多具有专业性、特殊性的问题,属于非形式问题范畴,需要实质推理予以解决。

  法律逻辑作为研究法律思维的重要工具,要充分发挥其在法律实践中的作用,就必须在法律问题特别是在法律实践问题中拓宽视角,寻求发挥其实践功能的空间。

  首先,法律具有“有限的不确定性”。

  在对大前提运用形式逻辑推理时,其对相关性、准确性的论证以及论证的评估问题无法解决,这就需要形式逻辑突破视角。

  否则,法律思维将会受到束缚而难以有所创新,立法和司法将会陷入一种机械和僵硬状态。

  其次,在具体的案件审理中,形式逻辑的有效判定规则在很多场合无法使用。

  比如在民事审判领域,证据优势原则是认定案件事实的法定规则。

  最后,形式逻辑的形式化推理无法涵盖司法过程中的全部推理。

  比如实质推理,形式逻辑就无法对其进行规范和制约。

  三、法律推理向法律论证的演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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