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本文立足我国现行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采用传统法律解释学方法,以一种观察者的视角出发,结合我国法律运行的实际情况,对法律职业共同体相关的规定进行文本解释和分析,总结出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存在的一些问题和缺陷;另一方面概括出这些问题和缺陷存在的历史和社会原因,并提出自己相应的观点和看法。
本文所采比较分析方法,主要是指把我国的法律职业共同体与国外法律职业化进程进行横向比较,取其所长,避其所短,综合利弊,以期探索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在独立自主机制、法律职业准入机制和法律职业教育培训制度等方面的发展路径,并最终进行整体性概括,得出自己的结论。
1.5创新点
法律职业共同体研究现状是:概述性问题的研究已成系统,对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重要作用已达成共识,学者对法律职业共同体也有极大地研究热情,对法律职业共同体发展面临的困难、或“建构”或“培育”“积淀”都已做出自己的预设等,可以说对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概念、形成、发展条件、社会环境制约因素、相关制度的设计、改革、完善等问题都有所涉及,但缺乏将这些“零散的”“各成一个命题”的研究所得,用于系统的分析我国法治和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发展。
本文创新就在于结合我国最新的司法改革走向,将上述研究“化零为整”,希望能得出系统性知识,从而用这些系统性知识去分析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现实状况。在这十几年进程中,法律职业共同体在我国法治化进程中发挥了怎样的作用,又有哪些不足,通过对法律职业共同体成绩的肯定、不足的完善这个切入点来认识和把握我国法治化进程,同时也希望法律职业共同体与我国法治建设协调发展,相互促进,共同成长。
2、法律职业共同体概述
法律职业共同体是从西方移植过来的概念,并不是我国固有的法律术语。现阶段,我国正处于司法体制改革的关键时期,如何界定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概念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2.1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概念
“共同体”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上位概念,正确理解前者的内涵和外延是全面把握后者概念的前提和基础。
2.1.1共同体的概念
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共同体”是指人们在共同条件下结成的集体,而在英语世界中,Community或Commune作为“共同体”的英译对应,则可以进一步理解为公社、村社或社区。其实,在中英文化认知中,“共同体”都含有某种共同背景下的社群、团体或社区的意思。
然而,作为一个社会学的专业名词而言,“共同体”大致有两种不同的解释:功能主义解释和地域性解释。就功能主义角度来讲,德国学者滕尼斯认为“共同体是建立在有关人员的本能的中意或者习惯制约的适应或者与思想有关的共同记忆上的。”
根据这一定义,他进一步把共同体划分为三种基本形式:血缘共同体、地缘共同体和宗教共同体,并且指出“它们不仅仅是它们的各个组成部分加起来的总和,而且是有机地浑然生长在一起的整体。”
就地域性视角来看,“共同体”则是指共同生活在确定地理空间或物质领域的特定群体。相比较之下,法律职业共同体更侧重于功能主义解释,即功能主义上的共同体,它是以共同的思想理念和价值追求而结合在一起的群体。
2.1.2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概念界定
关于何谓“法律职业共同体”,国内外学术界的认识和解释并不尽相同,主要有以下三种代表性观点:
第一,法律职业并不等同于法律职业共同体。在德国社会学家马克斯·韦伯看来,法律职业共同体只是法律共同体的一种类型或表现形式,法律职业共同体可以理解为按照某种同质性的特征而构成,其成员因此种特征而结合在一起并通过协议的方式受此种特征所要求的规则的约束。
但是在现实实践中,国外学者并没有严格地将法律职业与法律职业共同体两者区分开来,在他们的话语中,法律职业即法律职业共同体。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职业,狭义上仅是指“Lawyer”,广义上则是对从事法律职业者或拥有法学知识者的统称,其范围包括律师、法官、检察官、法学学者或专家以及法律顾问、公证员等,但其核心是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