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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仍存在的争议与缺乏

  (一)第三人代位恳求权行使问题

  新《保险法》参照《合同法》关于代位权的原理,规则第三人有权就其应获赔偿局部直接向保险人恳求赔偿保险金。这里代位恳求权的行使方式应该既包括第三人以代位的债权人身份直接向保险人提出恳求,也包括以诉讼方式直接起诉保险人,但是事实上第三人与保险人之间并不存在法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一旦第三人起诉保险人就意味着其打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合同的相对性历来是立法所必需根据的重要规则,如为理想的需求而打破该准绳,必需要有法律的明文规则,而新《保险法》中并无触及。我想,这是一个需经过理论总结和司法解释停止标准的问题,否则,该条款在适用中极易产生紊乱。

  (二)“赔偿义务肯定”的含义

  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前段为“义务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形成损伤,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的赔偿义务肯定的,依据被保险人的恳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这里所谓“赔偿义务肯定”的含义,存在不同的解读办法,一种是被保险人肯定向第三人承当全部或局部赔偿义务,另一种则是依据第三者义务保险合同商定核算出的赔偿金额曾经肯定。对此术语的不同了解对第三人行使恳求权会产生很大影响,还需立法部门给出明白解释。

  (三)被保险人“怠于恳求”的判别规范问题

  依据第六十五条的规则,第三人行使代位恳求权的前提是“被保险人怠于恳求”。这里的问题是如何权衡“怠于恳求”?被保险人为或不为何种行为才干被认定为“怠于恳求”?新《保险法》无明文规则。若参照《合同法》中债务人代位权的有关原理,那么怠于行使债权的情形在《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三条第一款里有明白解释:“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则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形成损伤的’,是指债务人不实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完成。”但此处能否能依此类推,仍有待琢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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