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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

  导语: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下面是小编搜集整理的一篇浅谈我国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的论文范文,供大家阅读参考。

浅谈我国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

  摘要:违约责任不只是民法中最基本的责任方式之一,也是合同法上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关于保证债务实行和债权完成有深化意义。本文拟对违约责任的内涵、归责准绳作讨论,同时论述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差异、竞合及如何选择,以期对我国合同法中违约责任的争议之处作较爲深化的阐释。

  关键词:违约责任 归责准绳 侵权责任

  一、概说

  合同法上所说的违约责任,指合同的某一当事人因违犯合同的商定义务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因而也有学者将其概括爲违犯合同义务的民事责任。我国现行《合同法》第107条规则:“当事人一方不实行合同义务或许实行合同义务不契合规则的,应当承担继续实行、采取补偿措施或许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从《合同法》第107条来看,违约责任以合同的有效成立爲其存在的前提。既然以合同有效成立爲条件,就有必要区分违约责任与合同债务。对比《民法通则》之84与106条不难发现,我国立法者明白区分开了合同之中的债务与责任,前者指由法律规则或许由合同商定的当事人应当爲之的义务,然后者则是在当事人不实行或许实行不契合事前商定时,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因而违约责任较之合同债务具有强迫性。

  至于违约责任与合同责任能否同义,学术界也有分歧。笔者认同崔建远教授的观念,即一定违约责任与合同责任属同一概念,扫除缔约过失责任和合同终止后的过失责任,在此不作详述。

  二、违约责任的归责准绳

  所谓归责准绳,就是指由一定的归责事由来确定行爲人能否应当承担责任的法律准绳。

  学术界关于归责准绳尚存在争议,主要分红两种观念,即单一归责准绳和二元化归责准绳。单一归责准绳指以过失准绳作爲违约责任的归责准绳而非其他;而二元化归责准绳主张,过失责任与无过失责任应一并作爲违约责任的归责准绳。

  讨论终究适用哪一种归责准绳具有理论意义,由于不同的归责准绳在立法与司法实际中会带来不同的后果。详细而言,采用不同的归责准绳,行爲人的违约方式、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责任和违约方承担的责任范围均不尽相反,因此有必要在此作进一步的讨论。

  详细到我国合同法范围应该运用哪一种比较而言,学术界有一种观念以爲应当实行二元化的归责准绳,以无过失责任作爲普通标準,过失责任作爲例外准绳,笔者较爲认同这一观念。

  在1995年的全国人大法工委的合同法草案讨论之中,删除了违约责任中“当事人可以证明自己没有过失的除外”这一表述,因而就我国目前现行的《合同法》第107条来看,可以认定我国立法关于违约责任适用无过失责任准绳。

  当然,我国合同法的无过失责任准绳并非绝对,即不意味着违约的一方在任何情况下均承担无过失责任,这里就触及到免责条件和免责条款。免责条件是指在法律规则的情况下,违约方不承担或部分承担违约责任,如法律明白规则的“不可抗力”(《民法通则》107条)、债权人与有过失情形(《民法通则》113条、114条)以及标的物本身属性等;免责条款则指合同双方当事人以商定的方式确定不承担或许部分承担将来可以发作的违约责任,免责条款是合同的一部分,需爲明示作出。

  笔者以爲,无过失责任准绳虽较之过失责任准绳更契合现代经济的展开和维护违约方利益,但也有其缺乏之处,如《合同法》第121条规则,因第三人的缘由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当事人仍需向受害者承担违约责任,虽然该条同时也规则当事人承担责任之后可依法律规则或双方商定处置其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但仍显得过于绝对,并没有把因第三人的缘由而构成的当事人一方实行瑕疵这一情形扫除在无过失责任准绳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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