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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例如在SugdenvCrosland(1856)案中,X是一项遗嘱的受托人,Y希望成为该信托的受托人,于是向X贿赂75英镑,要求X凭受托人权力辞退职位并任命自己顶替。判决认为X的辞职和Y的任命都无效,X持有的75英镑视为信托财产。另外一个案例是MolyneuxvFletcher(1898),受益人之一的丈夫B欠受托人T一大笔钱,T凭其预付权力向B预付了250英镑,条件是该笔钱用于偿还B对T的债务。判决认为预付无效,因为T是基于担保其个人利益而给予的。

  2.禁止自我交易

  该规则适用于受托人购买信托财产。在这种“自我交易”中,受托人为自己谋求最大利益的愿望与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财产的义务难免要发生冲突。存在这种冲突时,法律无疑站在受益人这一边。

  KeechvSandford(1724)某人将他租赁的市场为他未成年的孩子设立了一项信托。在租赁合同到期之前,受托人申请为受益人利益续签租约,遭到出租人拒绝,因为该信托的受益人是未成年人,不能订约,不能遵守契约。受托人于是请求将市场出租给自己。出租人同意并签订租约。受益人寻求法院将该租约转让给自己。判决受益人胜诉。

  LordKingL.C.指出:我必须把它看成是为了未成年人利益的信托,因为我非常清楚地看到,假如受托人要求续签租约遭到拒绝后可以为自己签订租约,那就没有多少租约会续签给信托了。

  我并不是说,在这种情况下存在着欺诈,但是,受托人应当让租约期满终止,而不应当为自己续签租约。如果说受托人是世界上惟一不应该获得租约的人,可能有些过于苛刻,但完全可以非常恰当地说,应当严格地适用这一规则,而不能有丝毫放松,因为在拒绝给信托受益人签订租约后,如果允许受托人自己获得租约,其后果显而易见。

  3.公平交易规则

  “公平交易”规则适用于受托人与受益人进行的交易,包括购买受益人的权益。在这里,判例的观点没有像对“自我交易”那样严格o[-3在自我交易情况下,受托人作为信托财产的法定所有者,在同一交易中既是买方,又是卖方。作为买方,他希望以最低的价格成交;作为卖方,受托人的职责要求他为受益人的利益卖个好价钱。这样就会存在一种风险,即受托人的个人利益与他的受托人义务相冲突,受托人让自己的利益占了上风。而在公平交易情况下,受托人仅处于买方的地位,该种交易对于信托利益的风险在于,受托人可能利用其地位对受益人施加不正当影响,说服他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出售;另一种情况是,受托人能够利用其优势地位获取有关信托财产价值的信息,而不把该信息揭示给受益人。但是,《衡平法》并不认为这些风险足以大到阻止受托人购买受益人的利益的程度。然而这并不等于说受托人可以自由行事,该种交易还要受制于法院的严格审查。如果法院发现受益人是自愿出售,而且不存在欺诈、隐瞒、受托人滥用其知情权的情况,法院就不会干涉该笔交易。相反,如有情况表明受托人不公平地利用了其优势地位,交易就会被撤销。

  例如在著名的HoldervHolder(1968)案中,法官判决交易有效,因为被告在拍卖会上仅仅作为了买方,而且受益人们都知道他早已放弃了受托人地位以购买农场。该交易不存在同时作为买卖双方自我交易的情况,而且购买是在公开拍卖场合进行的,没有证据表明他参与了任何有关拍卖的准备工作。同时法官们认为他支付的价金对受益人们来说是个好价钱,远远高于评估师评估的底价,没有人愿意支付更高的价格。

  4.禁止同业竞争

  受托人在经营管理信托的过程中,可能会为自己赢得良好的声誉,更有可能获得一些有价值的信息。如果受托人得到这些好处后另起炉灶,从事与信托相同的业务,无疑会给信托带来沉重的打击,这样就违背了委托人的信任,损害了受益人的权益,法院就会认定受托人违反了信义义务。一般规则是,受托人接受了一项商业信托后,不能建立与信托竞争或可能存在竞争的个人事业。例如在ReThamson(1930)一案中,遗嘱人的财产包括一快艇经纪业务,通过信托转移给遗嘱执行人,指示他继续经营。后来遗嘱执行人建立了自己的与信托业务类似并相互竞争的业务。结果法院向被告发出禁令,禁止受托人继续他的个人事业。然而在另一个案例MoorevM’Clynn(1894)中,法院拒绝向受托人发出禁令。法官ChattertonV.C.认为,该案受托人建立的事业与信托事业位于不同的地点,不在同一地区,因此他没有欺骗或引诱原来商店的顾客与他做生意的企图。两案的区别在于,前者涉及的事业高度专业、特殊,而且地域范围很小,不管有没有实际发生招揽客户的行为,竞争都是不可避免的。可以看出,法律在意的是行为的后果,而不是行为本身,如果没有给受益人造成损害或存在损害的威胁,法律不会干预受托人的行动,不会阻碍受托人“勤劳致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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