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弊端阻碍了其与法学教育的良性结合
从考试题型上和考查的知识点来看,四张卷满分六百分,四分之三为客观题,主观题仅有四分之一。与客观题相比较而言,分值占少数的主观题更能检测出学生的法学知识是否扎实,法学理论功底是否深厚,法学逻辑思维是否严谨。而分值上占多数的客观题,一方面考查的多为法条记忆性知识点,多半可在培训机构相应知识内容和做题技巧的辅导下,通过考前突击,也可侥幸过关。这也就是为何司考虽难,但有时会出现非法学专业考生的通过率反而高于法学专业考生的现象。从考查科目上看,有民法、刑法、民诉、刑诉、行政法六大主考科目,外加经济法、国际公法等多个考查科目,考查科目多,但总分值、总题量有限,此考试模式也就不可避免的使得考点极其分散,很多题目又因回避热点而考题偏难,因回应热点而考题偏易,这都不能很好的测试出考生对所考科目基础知识内容的掌握程度。从报名资格上来看,本科学历以上报考是不受专业限制的。只要是本科生,非法学专业学生都可以报考。而法学这一专业如医学一样,专业性强,都要求接受一定年限的本专业领域内专业知识的积累,专业思维的培养,才有可能熟练掌握这一学科。只不过,医学专业有更为明显的外在专业属性,是否能够熟练使用手术刀,而法学专业属性较隐秘,表现为面对法律事实能否用独特的专业思维进行逻辑推理和判断。不是一定时间内就一定能熟练掌握,但这项专业技能,若没有一定时长的保障,定也是不可能获得的。所以报考时专业不限制是违背法学这一学科的内在独特要求的,其不利于了法学教育和司法考试之间的良性结合。
(二)司法机关招录考试的制度缺陷
作为司法机关准入工作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公务员考试录用制度与司法机关实际用人需求并不完全适应。公务员考试制度已经成为我国法院、检察院系统录用法官、检察官的主要方式。但是由于法院、检察院本身所具有的司法属性,公务员考试录用制度并不完全满足法院、检察院对法官、检察官的用人需求。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强化应试能力,忽略实践能力。如现实生活中一些专业培训机构专门对一些实际上没有任何法律专业知识以及法律实践经验的报名人员进行短期的考试训练。而这种突击性的、有针对性的培训根本无法积累到专业的法律知识、法律思想和法律思维,往往造成实际上被录用的人员并非司法机关所真正需要的人才;二是重视行政属性,弱化司法属性。司法职业本身最重要的应该是对应试者法律知识、专业素养以及实践经验的考察。
而公务员考试主要考察的却是一个普通行政人员所需要具备的能力要素,即使其中包含对于法律内容的考察,也无法达到司法职业所要求的深度和广度,无法通过这类考试准确测评出考生是否适合在政法机关工作,能否正确行使政法机关的法律工作职责。
三是我国司法机关法官、检察官遴选工作机制还不够完善。所谓遴选机制是指上级司法机关经过一定的程序(主要是通过考试方式)将符合遴选条件的工作人员从下级司法机关中选拔出来的过程。目前我国尚缺乏在法律法规层面上对法官、检察官遴选机制作出统一规定,欠缺细致、严密的操作程序,实践中多由各遴选单位按照干部人事工作中的习惯做法设置工作方案和开展遴选工作,随意性和局限性较大。此外,遴选组织工作透明度有待提高。目前对被遴选人的评价和考查实际上是由遴选单位作出的,评价和考查过程不够公开,不利于社会监督,公信力可能受到质疑。
3.2.3法律职业行政干涉影响较强
目前,我国司法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一样,也是由人、财、物构成的,离开了人、财、物的供给,司法机关是难以运转的。所以,如果法院、检察院的人、财、物是受制于人的,司法机关的运转也必然是受人操纵的。也就是说,如果司法机关在人、财和物三个基础层面受制于行政机关,那么司法机关势必难以独立进行审理或办理案件。相反,如果同级地方行政机关失去对同级司法机关在人、财和物三方面的控制,也就丧失了非法侵犯司法的最后筹码,司法机关也就获得了独立自主地位。事实上,目前我国司法机关的人、财和物三权一直受控于同级行政机关,这就决定了我国司法机关不得不受制于同级行政机关的现状。我国司法职业受地方行政干涉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