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机关人事决定权分属于各级地方有关行政职能部门。法院、检察院缺乏人员录用和任用等方面的决定权。虽然这种以“地方管理为主,系统管理为辅”的管理模式,在计划经济时代,有利于巩固和维护基层政权。但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深入发展、依法治国方略入宪的今天,其弊端已经日益凸现出来。因为法院、检察院人员管理的地方化,必然导致司法权力的地方化,这是产生地方保护主义的根源。这样发展所导致的后果便是:法院、检察院对地方行政机关存在着严重的人身依附关系。一方面导致了“劣币驱逐良币”现象存在,严重削弱司法工作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另一方面造成司法职业人员整体法律素质不高,依法独立审判案件的目标难以实现。此外,地方党委、人大以及政法委等与法院、检察院的关系体现为行政化管理关系,院长、检察长,副院长、副检察长,庭长、科长,副庭长、副科长等的选任也是行政化管理,都要经党委、人大以及政法委研究、决定通过;法院的内部管理也是行政化。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虽然表面上是社会自治组织,实际上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管理和领导。
地方司法机关的财权也被牢牢掌控在地方行政机关财政部门手里,同级法院、检察院的经费开支由地方财政部门负责,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经济保障不够充分,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法官、检察官的经济保障不够有力。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工资待遇水平偏低。为了体现司法机关工作的职业地位、职业属性和职业价值,确保法官、检察官能够抵御各种外在利益的诱惑,许多国家都制定了专门的工资福利制度,以法律制度保证司法人员享受较优越的物质生活条件。相比较之下,尽管我国《法官法》、《检察官法》明文规定法官、检察官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由国家根据审判工作、检察工作的特点制定,但目前在国家层面上仍未制定体现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特色、要求的专门工资福利制度。我国法官、检察官待遇实行的仍然是与公务员一般的标准。总体而言,我国法官、检察官的工资待遇明显偏低。二是法官、检察官收入受行政区划影响较大,地域差异明显。长期以来,我国对司法机关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经费保障原则,司法工作人员的工资主要来自地方财政,地方财政的多寡直接影响当地司法工作人员收入水平的高低。由于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并不均衡,使得行使相同职权、办理同等数量案件的司法工作人员的待遇差距悬殊。即使在同一行政区划范围内,不同城市和地区的工资收入也往往相差甚远。总之,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的一切活动都逃不出如来佛的手掌心。
与此同时地方司法机关的物权也同样如此。至今我国司法机关仍存在经费保障总体水平不高、办案办公用房紧张、办案办公经费短缺,司法车辆保障不足等问题。从执法办案独立性来看,司法职业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仍有来自国家机关、有关组织以及个人的干扰,影响到案件依法、公开、公正地办理或审理,有损我国法律统一的权威和尊严。
3.2.4共同体成员之间缺乏职业认同
律师、法官和检察官均为法律职业工作者,理想状态下,应该拥有共同的信念追求和职业操守,具体反映在法治理念上就是应当具有法律职业同质性或认同感,拥有相同的法律理想。但是在我国现实法律应用中,职业共同体成员之间职业认同性不强,缺乏法律职业共同体理念,尤为突出的是律师与法官、检察官之间。
律师与法官之间关系紧张,冲突频繁。本来律师和法官共同作为法律职业工作者,以不同的角色和价值共同扞卫我国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共同推动着我国法治建设的健康发展。然而,近年来律师与法官不和谐的事件时有发生,律师“闹庭”现象层出不穷。
如在贵阳“黎庆洪案”、南昌“桂松案”、北海“裴金德案”、吉林“王刚案”、常熟“聚众斗殴案”、双峰“刘义柏案”以及灌南“顾成铁案”①中,律师与法官、法院之间的矛盾冲突呈现白热化样态。从法官的角度来看,律师不当打乱法官庭审秩序、不当行使程序异议权、非法侵犯法官诉讼制止权和法官诉讼许可权。反之以律师的角度看来,律师权利被侵犯后救济途径不畅、救济效果不佳,律师跨地域集体维权易导致二者冲突的激化。当然,个别法官不尊重律师的权利、部分律师对自身角色定位不准确、程序性辩护的兴起都可能是二者不和谐关系的诱因。事实上,律师与法院、法庭或法官之间发生矛盾的情况并不只是存在于我国实践中,域外也存在律师与法院、法庭或法官时有冲突的情形。“但至高的司法权威以及恰当的制度安排使得法官与律师之间偶有分歧和斗嘴,1规模化特征相当明显。在某些案件的审理中,冲突失控至基本的庭审秩序都无法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