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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一方面,由单一的公务员考试制度转向专业化法官、检察官招录制度。具体而言,一是单独组织的法官、检察官笔试考试。既要借鉴公务员统一考试的优点,测试被录取人员是否具备作为国家公务员应具备的行政能力;又要体现司法机关的法律属性、专业属性,体现司法工作的实际情况和需求,科学设置司法人员考试的科目和命题,避免 考试范围过于宽泛,考题重记忆轻能力以及偏题怪题等降低试卷信度效度的情况。二是由司法机关组织专业面试,以测试其综合素质,侧重考察应试者对法律知识和司法工作能力的掌握。为避免在面试环节中可能出现的不公平或不公开的现象,应由用人单位的上一级司法机关来组织该次面试,并吸收上一级同级组织部门、政法委、人大常委会、法院、高校教师、资深律师等人员担任面试评委。三要明确通过司法考试为报考法院、检察院的必备条件。这样能够强化考录机制的法律属性,优化候选人群,同时从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人员中选拔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吸取来自于法治发达国家所积累的先进经验,契合国际潮流。以上的考录设计充分考虑政法人员的法律属性和专业属性,并兼顾了其应具有的行政属性,严格规范了选任程序。此外,在有条件的地区,还可以考虑效仿发达国家的做法,将达到一定工作年限、具备丰富法律理论与实践经验的律师、高校法学教师等法律人才通过一定的途径吸纳进政法队伍,这样既可以拓宽政法人员选拔面,又可以增强法律人才的流动性,促进各法律行业间的交流。

  4.3建立共同体独立自主机制

  要让法律职业者只服从法律而不是别的其他什么,使其个人能够控制自己的工作是实现自由、真实人格的前提,即自治、自主、有能力、有诚意地为法律承担责任人格。

  也就是说忠实于法律的前提条件是自由和独立。一方面从严格的人事、身份、职务以及收入保障入手建立健全司法独立制度;另一方面,改革现行律师执业制度,提高律师行业自治水平。通过健全的司法独立制度和较高水平的律师自治能力两方面建立法律职业共同体独立自主机制,维护共同体自治性良好发展。

  在人事任免制度上,要有步骤地建立省级以下(包括省一级)法院、检察院人事垂直任用和管理体制。通过对司法机关的人事制度进行改革,将法院、检察院的人事任用、调配以及管理权集中到省一级法院、检察院,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地方行政机关利用人事任用或管理权力对地方司法工作进行干涉,提高地方司法机关整体抗行政干涉能力(特别是在一些涉及地方政府的行政诉讼案件中),维护宪法和法律权威,提升司法公信力。

  在身份保障上,要逐步建立法官、检察官职业终身制。在当前司法机关人、财、物皆受制于地方行政机关、权力机关的情况下,如果要求司法机关在司法过程中完全排除外界干扰,严格“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只能是一种不切实际的奢望。旁观各国法官制度,大致呈现为以下三种模式:终身制①、任期制②以及二者的混合制③。但是实际上,无论是实行终身制、任期制还是二者的混合制,绝大多数国家对于在职法官都实行“不可更换”的制度。即法官在任期届满前,非因法定情形不得免职、撤职或者令其提前退休。这一制度的设计初衷在于,解除法官的后顾之忧,以保障司法独立和确保审判公正。结合我国目前司法实践现状,有必要逐步建立法官、检察官终身制,以维护司法公正和避免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涉。

  在职务设计上,要科学设置我国法官、检察官职务序列,建立有别于行政职务的职务级别,进一步去行政化。在实行法官、检察官“四级十二等”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法官、检察官职务序列与级别的对应关系,严格法官和检察官的专属晋升通道,为法官和检察官的职业发展留下预备空间。如在法官、检察官职务晋升过程中,按照业务属性和晋升原则,重点考核其专业素质能力、工作业绩和廉政情况等,以保证法官和检察官将更多的精力集中到司法工作和学习中,进一步提高司法工作效率,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经济保障方面,在实行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员额制和分类化管理制度的基础上,依法提高法官、检察官的工资待遇和薪酬,增强法官、检察官自身抗腐蚀能力。相比较之下,世界上很多国家从事法律职业的人都有比其他公务员高的薪俸,尤其是法官,甚至被以法律形式保障他们的高收入,如印度竟把法官薪酬规定在宪法中。法官的地位无高低等级之分,但法官的薪俸有高低等级之别。根据法官工作年限、学历、经历和职务等确定法官的工资等级。其目的无非是使他们从经济压力中解放出来,让他们不致为了经济利益去和社会有关系,从而能够独立、自治地地从事法律事业。其实,日本在战后的司法改革中也充分意识到了,免于经济困扰对法官独立的作用。因此,在日本对法官的报酬给予特别优待,原则上法官的月薪基准必须高于检察官及政府其他公务员。①虽然使法官、检察官获得高收入毕竟不是日本司法改革的首要的目的只是附带的结果,但是从改革的效果看,这一措施确实从物质基础方面有利于相对中立、清廉和高素质的法律职业团体的发育和塑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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