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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2.2检察官职业化促进专职性

  检察官是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历史发展状况与法官制度史基本相似。检察官这个名词首次出现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则是由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以下简称《检察官法》提出的。《检察官法》对我国检察官的职责、义务和权利、任职条件、任免、任职回避、等级、考核、培训、奖惩、工资保险福利、辞职辞退、退休以及申诉控告等方面做了明确规定。因此,《检察官法》对检察官任职资格的规定实际上是与《法官法》对于法官任职条件的规定几乎是一致的,两者并无实质性不同和差异。

  与法官中立性职业特征相比较之下,检察官职业具有双重属性,既具有司法属性,又具有行政属性:一方面它代表国家和社会利益,具有以国家公诉人身份追诉犯罪的司法功能;另一方面它又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法律监督功能。具体而言,在追诉犯罪方面,与法官的消极裁判相反,检察官必须依据具体的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积极主动地提起公诉,依法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检察权的这种司法属性决定了检察官意识、行为以及制度必须符合司法运行的客观规律。此时,司法独立原则不仅仅适用于法官,亦应适用于检察官。此外,检察权还具有行政权属性,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这种检察权一体化制度决定了下级检察机关必须服从上级检察机关的指导和命令,这种领导与被领导关系是我国检察权与审判权的一大不同之处。既要坚持检察权的司法属性,又要坚持其行政属性,这无疑是我国检察权或检察官制度设计的两难。考察各国检察权制度发展史,这种两难之境是由检察权作为一种介于警察权与司法权的国家权力所决定。作为一种平衡,它既约束了警察权的恣意,又遏制了司法权的擅断。反过来说,检察官是否能够坚持其独立司法人格和职业法律精神,实现国家权力之间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预设目标,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我国法治建设的质量和走向。

  3.1.2.3律师专业化推动专职性

  严格意义上讲,现代化的律师制度在我国并不算是一个很久远的制度,它出现在我国改革开放之后。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首次以国家基本法的形式规定了律师可以接受被告人的委托进行刑事辩护,以辩护律师身份查阅本案材料,了解案情,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依法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198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对律师的任务和权利、资格以及工作机构等方面内容进行了具体规定。此外为依法加强对律师实行行业管理,1986年7月成立了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它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全国性的律师行业自律性组织。《暂行条例》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律师制度走向了专业化、规范化和法制化道路。

  在此基础之上,1996年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律师法》对律师执业条件、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的业务、权利和义务、律师协会、法律援助和法律责任等方面做了更加具体、细致和完备的规定。2007年对《律师法》进行了修改。①与之前的律师制度相关立法相比之下,修改后的《律师法》使我国律师走出了传统国家法律工作者的束缚和制约,明确了律师的独立地位,即律师是独立、自由的社会工作者。以上这些关于律师制度的法律规定,至少在形式上使律师职业成为了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一个独立的组成部分,与法官、检察官在职能分工上实现了对接,在法律知识构成和任职资格达到了一致,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律师职业的自身价值和社会认同。对照法律职业共同体应当具备的五个特征来看,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现状为:

  专职性特征体现得相对明显;而智识性、自治性、认同性、公共性几个特征还体现地不够凸出。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还处于初级阶段,综合分析其原因,主要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在初级阶段,我们对法律职业的认识就有所偏颇,不够注重法律职业的专业知识和专门职业技术,同时又太过强调法律职业的政治性;第二,因职业分工不同,成员之间本身对这一不同认识不足,加之司法实践天然的对抗性,这就阻碍了各个成员之间的信任,致使彼此之间的职业认同感不强;第三,现行体制设置不合理。法院、检察院在人事、财务等方面都要受到地方行政机关的制约,这显然有碍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独立自主发展。受上述诸多因素的制约和限制,当前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虽已经初步形成,但还不够成熟,仍存在一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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