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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律职业共同体构建困境探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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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前构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经成为了我国的基本国策。在此前提下,对法治的追求和对法律的信仰也已经成为了法律职业群体的基本共识。律师、法官和检察官已经具有了明确的角色定位、职业分工、伦理规范以及奖惩措施,并且在各个职业类型之间已经初步形成了基本的交流和互动机制。在此意义上,可以说现阶段我国法律职业已经初步形成。具体来说,在发展程度上,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只是形成了初级意义上的法律职业群体,而不是较高层次和级别的法律职业共同体。

  3.1.2初步具备专职性特征

  在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道路上,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在职业化进度上,基本上是一致的。尽管在特定的历史时间段,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呈现出局部倒退现象,但从整体上而观,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依然是在发展和前进。以下将从我国法官职业化、检察官职业化、律师专业化进程来阐述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专职性特征。

  3.1.2.1法官职业化增强专职性

  以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以下简称《法官法》)为分界线,大致可以把我国法官队伍建设划分为两个阶段:新中国建立至1995年2月28日以前的法官队伍建设大众化阶段和1995年2月28日至今的法官职业化建设探索阶段。在前一个阶段,伴随着新中国成立、1954年宪法以及法院组织法的诞生,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初步形成,各级人民法院纷纷建立。由于受法律专业化人才缺乏等因素影响,在这一阶段从事审判工作的多为军队复员转业干部、政府机关工作人员、中小学教师和其他青年知识分子。

  其中,在“以阶级斗争为纲”的“十年内乱”中,公检法被砸烂,这一时期的法律、法院和法官状况和我国这一特殊时期的历史紧密相联。就总体而言,在这一阶段我国法官队伍建设既取得了一些成就,又存在着一些不容否认的问题。究其原因,法律毕竟是特定社会背景下的产物。在法官的准入制度上,这一时期的法律、法规缺乏对法官法律素质、文化素养及相关司法实践工作经验等方面作出具体和明确的规定。某种程度上,只要具备一定文化知识水平,在没有政治等其他问题情况下,都可以从事审判工作。法官人员结构大众化特征尤其显着,而法官职业专业化特征一直未能形成。

  在后一个阶段,即1995年2月28日《法官法》颁布至今,是我国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探索阶段,且该法于2001年进行了修订。《法官法》对法官的职责、权利和义务、准入条件等重大方面做了一般性规定。

  这些规定显现了我国法官队伍建设由大众化向职业化转变的趋势和倾向。这一时间段,伴随着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改革开放的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快速发展。与1978年以前的计划经济体制相比较,改革开放之后的社会关系变得更频繁、更紧密、更复杂。尤其是在互联网等高新技术产业的出现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越来越多的涉外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出现在法官的视野中,越来越专业的法律规则、技术及术语等知识亟需被消化和掌握。在此情况下,未曾接受过系统化、专业化训练的法官很难胜任审判工作,表现得力不从心。随着我国各项经济、政治和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大众化的法官培养模式越来越不能满足社会发展需求,逐渐被专业化、职业化法官培养模式所代替。这是时代和历史发展的必然,也是符合人类社会和法治文明发展规律的。

  为进一步加快法官职业化建设,2002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加强法官队伍建设的若干意见》。该意见提出:改革我国法官准入、遴选制度,规范遴选程序,严格“两考一培训制度”,要求初任法官者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和高院组织的测试,被录用的人员须接受培训,培训合格才能被任命为法官;逐步推行法官逐级选任制度;此外,还规定了试行法官助理制度、实行书记员单独序列制度、对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实行分类管理制度,继续实行交流、轮岗制度、改革现职法官培训制度以及法官惩戒等一系列制度。这次法官制度变革涉及到法官职业化建设的方方面面,为我国法官职业化的科学性建设,打开了思路、开辟了新的道路。

  2014年通过了《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以立法形式宣布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并对知识产权法院的机构设置、案件管辖、法官任命等做了规定。相比较之下,在准入门槛或任职资格方面,知识产权法官比一般法官要求得更为严格和苛刻。实际上,这也是符合我国当前知识产权案件审判工作需要的,也是与国际知识产权专业化审判趋势相一致的。尽管目前这一做法只是在北京、上海和广州三地范围内实行,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不难想见,这一种模式未来可能会在全国范围内进行推广。此后,为依法及时公正审理跨行政区域重大行政和民商事等案件,推动审判工作重心下移、就地解决纠纷、方便当事人诉讼,2015年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并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对巡回法庭的设置地点、巡回区域、机构性质、受案范围、人员配置、办案机制、审判管理、廉政监督和当事人提交案件材料的程序等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这些具体的司法改革措施和制度,对于切实加强审判工作,有力推动我国法官职业化建设朝着更加具体、纵深的方向发展,依法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神圣职责,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努力形成高效完善的法治实施体系,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都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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