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一方面,也有助于立法者谨慎立法。无论立法者试图把新类型的经济社会关系纳入法律规范之内还是试图对已纳入法律规范范围内的经济关系做出新的规范调整。都需要考以下几个因素:其一、新类型的经济关系是否达到了必须将其纳入法律规范范围内的紧迫程度,及纳入法律规范范围内是否更有助于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同理,对已纳入法律规范范围内的经济关系做出新的规范调整。这种调整也需要考量“紧迫程度”和“是否更有助于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其二、对即将纳入和已经纳入法律规范范围内的经济关系进行价值取舍和法治实践假定。即将纳入法律规范范围内的新类型的经济关系和其他不准备纳入法律规范范围内的新类型的经济关系要做出价值取舍,究竟这些新类型的经济关系哪些应该纳入?哪些不应该纳入?在这两者之间如何取舍才能最大程度地实现经济法的价值目标、经济法的目的(对已经纳入法律规范范围内的关系进行调整,其最终目的仍是如何取舍才能最大程度地实现法的价值目标、法的目的。不再赘述。)其三、要纳入新类型的经济关系或者调整已纳入法律规范范围内的经济关系。
基于法的不确定性考虑(这里,主要指基于语言的模糊性、歧义性),立法者所使用的语言文字,第一、要力求语言的妥实性、规范性、准确性、概括性,要让有正常辨识能力的读者能够基于自己的理解对法律规范所表达的意旨有大体一致的、明朗的了解和认知。切忌立法语言出现“见仁见智”的狼狈样态。第二、要注意立法语言的抽象性和法治实践的具体性之间的高度对接。立法语言最终会也必须要落实到法律实践中,要让立法语言所体现的法律本意具有实践上的操作性,避免“华而不实”的立法状况,不能让法律停留在“喊口号”、“起号召”作用的“高冷”层面,这既是对法律本质的亵渎,也是对法治实践的熟视无睹,其最终的结果是走向法治的对立面。也就是说,经济立法,必须在熟知经济规律和经济样态的状况下对经济行为做出规则之治。
参考文献:
[1]李宜堔:《民法总则》,中国方正出版社,20xx年7月,第19页。
[2]周红阳:《预期与法律-朝向哈耶克的时间域》,北京法律出版社,20xx年4月,第4页。
[3]刘风景:《超前立法论刚》,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9年第3期。
我国现在正处于有关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初步阶段,有较多地方对商业秘密的经济法保护并不完善。本文主要探讨和研究商业秘密的经济法保护,并主要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角度进行探讨,指出我国经济法中对侵犯商业秘密具体行为认定的不足之处,并进一步具体说明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规定的不足之处及应该采取的完善措施。
1.《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完善措施
1.1明确《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的主体范围
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款规定该法的目的之一就是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正当竞争意味着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利益并且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第3款规定,本法所指运营商为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适用于“经营者”。这样的规定不仅与后面的相关规定冲突,也不符合现实需要。如第7条规定的滥用权力的行为,其主体就是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而政府并不是本法中所说的经营者,这就为本法的执行力埋下隐患。
可见,进一步扩大《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的主体范围应是在以后修改该法时应予以重点关注的问题。因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不仅仅有经营者,例如雇员、经营者的利益相关人、政府及其所属的一些部门等等都有可能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要规制的主体或者对象。
1.2纠正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不合理的认定
我们知道一部法律一旦制定就会具有稳定性,但是社会是不断发展进步的。我国正处于经济体制的转型期,而当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只是对具体的行为划定出适用的法律界限,致使很多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能融入到法律调整的范围当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