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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把选举民主和协商民主作为提高民主实现程度的重要手段,上升到与民主本质一样的深度来重视,表明我们党领导的民主政治建设进入到精细化、实质性发展的新阶段。我们知道,民主的本质指的是民主的阶级属性,民主所代表和反映的哪个阶级的利益和要求,是民主的质的规定性。民主的实现程度是指民主的原则和精神转化为实践的程度、状况和水平,是民主的量的规定性。在民主实践中,民主本质的转变和民主实现程度的发展并不一定是同步的。社会主义民主的本质必须通过一系列制度、体制、机构和程序体现出来。如同经济增长需要建设一样,民主发展同样需要建设。建设需要手段,手段正确,民主的实现幅度就大,实现程度就高。经验表明,在制度本质已确定的情况下,程序、方法、手段的选择就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只有民主价值和制度的安排,没有程序和手段的设计,民主的发展必然是在低水平上徘徊,难以进入良性发展的轨道。

  从这个意义上说,《意见》中两种民主形式的提出,科学地解决了社会主义民主内容与形式相统一的问题,将我国民主政治建设引入到完善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微观层面,进入到精细化、实质性发展的新阶段。这是胡锦涛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探索社会主义民主实现形式,创造性地发展马克思主义民主理论的一个重要成果,标志着新世纪、新阶段我们党对执政规律和社会主义发展规律认识的进一步深化,对于切实推进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二、逐步完善人民政协的协商民主形式

  完善人民政协的协商民主形式,要做的工作很多,当前最重要的是把中共中央两个5号文件的精神落实到位,特别要在为协商民主的运行建立一套强有力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的保障机制方面有所创造。因此,可以考虑在以下几个方面完善、创新思路。

  第一,制定法律法规,实现协商民主机制的制度化。人民政协制度法制化是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一环。可考虑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即在协商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建设臻于完善的基础上,适时将其成果通过人大立法的形式上升为法律法规,使政协的协商民主不仅具有政策依据,更具有法律依据,使所有社会阶层都能及时整合到协商民主的制度框架中来,使所有协商主体都在法律的框架内完成协商的过程,实现我国协商民主的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达到此种状态,说明我们的政治发展已经达致文明的程度。大家可能注意到,中央《意见》中没有提到法制化问题,这并不等于中央忽略法制化建设,恰恰说明,法制化建设需要条件。协商民主虽然是我国基本政治制度的组成部分,但是,它的完善仍然有很长的路要走。用法律来体现这个民主形式,特别是规定这种民主形式的细节方面,需要时间来验证。但是,这并不妨碍我们提出协商民主法制化建设的任务,并为实现这一目标而不懈的努力。

  第二,完善操作规程,实现协商民主运行的规范化。在我国多党合作的制度中,政治协商存在的'突出问题是随意性较大。中央两个《意见》发表后,为克服和减少这种随意性提供了政策依据,但仍然需要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使协商过程成为可量化的操作流程。在这里,程序、流程就是协商民主的生命。首先要明确协商的内容,共产党与民主党派应根据实际情况,对哪些内容需要协商,由哪一方面、哪一层次以及通过何种形式进行协商等作出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协商前,应提前多少天通知各协商方,并提供相关资料,让协商方有充足的时间调研、讨论,从而提高协商的质量;协商中,各党派发表政见的具体程序也应有细致的规定。例如,其发表的政见必须是民主党派内部形成共识后的对策建议;协商后,执政党如何采纳协商方的重要意见和建议应有明确的规定;采纳与否的情况应作及时的反馈。应严格根据协商在决策之前的原则,使党、国家和政府的每一项政策建议、每一个人事安排在党委决策之前,在人大通过之前,在政府实施之前,都能够充分吸收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甚至于公民个人意见的备选预案。改变以往政治协商的实际运作中,党委先有倾向性或实质性意见,然后通过协商赋予党委意见合法性与民意基础的做法,使协商真正成为党和政府科学决策、民主决策系统工程中的一个链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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