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公平的法律价值具有一定的弹性特征,能够根据法律应用情况的进行及时的调整。以英国的《衡平法》为例,这种衡平思想本身就是公平原则的重要表现形式,法官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具有一定的自主权,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实际行为及造成影响的现实情况进行自由裁量。由此可见,法律的一般性原则普遍适用在案件审理中,但是如果案件的具体情况与法律条款有所出入,法官则可以运用公平原则对案件进行酌情审判,并且这种公平公正原则的应用则显得十分必要。因此,公平法律价值更多的是一个规范性原则和道德标准。
二、公平与效率视角下的民商法、经济法的价值
(一)民商法的价值
公平作为民商法践行和实施的基础性原则,贯穿于民商法构建、修订、完善的各个环节之中,以此来更好的体现民商法的公平民主的立法理念,对人民群众的切实利益给予高度尊重。同时,在民商法的立法、执行和应用过程中,相关人员需要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对案件的性质、内容、具体方案进行行之有效的审判,以此来保证民商法能够对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行有效维护,加快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构建进程,实现和谐社会构建的总体目标。此外,公平原则是民商法的基础性原则,对民商法中的平等原则、自愿原则等起到了积极指导作用,能够最大限度地彰显民商法的价值属性、特征。
民商法中的公平原则具有一定的抽象性特征,强调个体在经济、条件等方面的平等性,即社会赋予每个人的权利、条件是均等的,在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体制之下,人人都可以享受到起点的公平。同时,民商法中的公平以个体能够自由发挥脑力、体力等条件为前提,通过此种框架的假设设置来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进而实现其经济效益的最大化。由此可见,民商法中的公平性是一种形式公平和个体权益的公平。个体作为市场经济发展的主体能够在合法的范围之内积极参与各项经济活动,在法律的整体框架之下个体享有公平的市场参与机会和平等的法律地位。这种以公平为核心的民商法理念能够保证人们处于同等的市场竞争环境之中,通过自己的能力提升和强化来获得与其相符合的利益。
民商法中的效率价值以经济的自由发展为基础,保证经济人在市场竞争、经济发展环境之中的经济利益。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是相辅相成的,很多情况下经济人往往以自我的利益为主要出发点,在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谋求与自我相关的利益融合点,从而获得更大的经济效益,进而满足自我的发展要求。但是很多时候经济人对自我的这种利益需求是有意识,但是对社会利益的驱动却是无意识的,正是因为这种有意识的利益追求能够进一步促进社会利益的长足发展。民商法中的效率价值正是通过该种途径得到有效彰显,即民商法将经济人追求效益最大化的行为以法律条款的形式进行明确规定,在法律的范畴之内得到更加规范的实施,将民主、自由、自愿、私权等原则落实其中,促使经济人的驱动性得到淋漓尽致的彰显,实现社会生产力全面提高的目的。
(二)经济法的价值
经济法中的公平价值是借助公平原则这一理念得到表现。经济公平主要是指经济主体在法律允许的范畴之内,可以通过科学合理、规范适度的行为对自身的物质利益进行实现或者维护,并且在同等条件之下,经济主体可以实现利益的均衡化发展,当然这种平衡是建立在价值规律的基础之上,要严格按照市场经济运行原则、程序进行,从而为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经济效益的提升所服务,切实有效的为其注入新的发展活力。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经济公平是经济人开展市场交易行为的基本原则和主要条件,能够满足经济人在经济法发展过程中所谋求的实际需要。
经济法中的公平则是在同等的市场机制作用之下,经济人或经济主体所获得的信息是同等的,需要按照一定的市场规则来开展各项经济业务。同时,在经济活动的开展过程中,各经济主体之间所产生的经济效益要按照分配制度进行严格进行,保证每个人在同等的条件之下获得与自身脑力、体力相符合的物质或精神成果。但是值得说明的是,经济法中的公平与民商法的形式公平存在根本性区别,民商法中的形式公平则是在传统形势之下融入了理性的探索成分,将其赋予一种抽象思维,进而实现特质的平等化,可是人与人存在本质性差别,这种差异将会促使公平中的不合理成分逐渐得到凸显,即民商法中的私有化。此时,则需要通过经济法的确立来消除民商法中的“不公平”特质,以立法的形式进行适当倾斜进而实现新的经济平等。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整体情况来说,影响公平的因素有分配制度不合理、市场运行机制不完善、竞争手段不当、经济垄断等。对此,经济法则需要对这些因素进行逐一解决来实现公平价值的最大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