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违约责任以存在合法无效的合同关系爲根底,合同是单方自在协商签署的,当然完全契合单方的志愿和利益,违约责任是由合同义务转化而来,实质上出于单方商定。不是法律强加的,此与侵权责任不同。因而,违约责任应比侵权责任严厉。侵权责任发作在事后不存在亲密联络的当事人之间,权益抵触的普遍存在使损害的开展难以完全防止,因而,法律要求除损害现实之外还要有差错要件,差错同等于可归责性,它使侵权责任具有合感性和压服力。而违约责任实质上出于当事人本人的商定,这就足够使违约责任具有了充沛的合感性和压服力,无须再要求使违约责任具有合感性和压服力的其他理由。有的学者以为在不测事故情形下,严厉责任对债权人是不公道的。笔者以为由于客观缘由违约,违约一方当然在客观上并无差错,但受益方更无差错,况且。债务人基于对债权人承诺的信任,往往改动了他的处境,假如一味主张债权人无差错而免除其违约责任,则无异于让债务人自行承当风险。这显然更不合理。
综上所述,笔者以为。归责准绳与归责事由及收费事由有不同的涵义,归责准绳是贯串于整个违约责任制度并对责任标准起着统帅作用的立法指点方针。同一法律范畴不能同时存在两个互相矛盾的归责准绳。严厉责任准绳是我国合同法范畴的独一归责准绳。虽然《合同法》的相应条款规则了差错归责事由和免责条款,但是这些条款只是普通准绳的例外,并不能改动严厉责任准绳在合同法范畴的独一性和主导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