硕士毕业论文离婚诉讼中股权分置的法律状况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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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离婚案件及相关概念的定义
1.1案例介绍
高某和王某于1986年5月3日结婚。20xx年3月3日,王某以夫妻关系破裂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他向法院申请分割对青海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宁德奥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和西宁恒易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投资。离婚诉讼期间,人民法院委托有关机构进行鉴定。截至20xx年7月31日。高某持有青海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8%的股份价值1350万元,其中58。西宁德奥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持有的4%股份价值13万元。估价机构未进行估价,理由是“西宁恒易房地产有限公司已经关闭,无法提供相关资料,因此不在本次估价范围内”。开庭审理后,法院裁定双方允许离婚,并裁定高在青海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西宁德奥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股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高和王各占50%。但是,财产的处理属于公司法调整的范围,应当单独处理。西宁恒易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资产,双方提供有效证据并落实后,可再次提起诉讼。案例2:唐某和牟阳于20xx年结婚,北京鸿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xx年。唐某为本公司股东,持有本公司42%的股权。20xx年10月,唐某与李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双方名下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李某,双方同意转让价格为168万元。公司全体股东决定批准上述股份转让,唐和李在工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此后,李彦宏两次向唐骏支付转让费。20xx年6月,唐和杨离婚。与此同时,杨向法院提起诉讼,理由是唐骏未经其同意转让其股权,并与李恶意串通,要求法院确认唐骏与李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依法无效,杨拥有优先购买唐骏42%股权的权利。
1.1.1案例分析和问题
更复杂的离婚案件很难处理,因为夫妻共同财产涉及三家公司的股份,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鉴于法院对此案的处理,提交人认为有问题。如法院以股份分割属于公司法调整范围为由,建议另一个案件来处理这个问题。在处理案件时,法官可以认为该案件是离婚诉讼。拖延太久对关系破裂的双方来说都是痛苦的。法官应该尽快决定解除婚姻关系,这样双方才能开始新的生活。法院也有可能专门为皇帝的判决进行分工,以提高判决的效率,这使得法官不太熟悉其他业务类型,无法做出好的决定,从而做出处理另一个案件的决定。笔者认为,离婚纠纷中是否应解决股权分置问题应具体分析。对于股份分割复杂且可能需要较长时间的案件,法院可以先处理婚姻关系、监护权、赡养费等问题,也可以处理其他难以分割或分割复杂的股份案件。具体到本案,笔者认为,既然法院已经对股权价值进行了评估,那么高某持有的青海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西宁德奥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股权应当进行分割,以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否则,有关各方应在采取单独行动分割股权时再次评估股权。
案例2是由作为公司股东的一方配偶和作为股东的另一方配偶转让股权引起的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 .股东的配偶是否有权擅自处分夫妻共同权益?二.股东的配偶享有优先购买权吗?笔者认为,唐丽之间签署的股份转让协议已经得到公司全体股东的批准,变更登记手续已经在工商部门办理完毕。买方李也根据协议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因此,李某是善意的第三方,应获得股权。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1)第17 (2)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管理权。如果双方因日常生活需要处理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应平等协商并达成协议。如果第三方有足够的理由相信相关决定是夫妻双方通过协商做出的,那么夫妻一方不能以缺乏同意或无知为由反对善意的第三方。因此,杨不能以无知或分歧为借口来对抗善意的第三方,李。同时,牟阳不是公司股东,不享有《公司法》规定的转让股权的优先购买权。此外,杨也不享有《物权法》第101条关于共有财产的优先购买权。因此,杨的两项主张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针对以上两个案例所提出的问题,本文将做进一步的分析。从以上两个案例可以看出,离婚诉讼中的股权分置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有许多问题有待我们去分析和解决。本文拟从这两个案例入手,从夫妻公平和共同公平的概念出发,探讨夫妻共同公平的类型、分割方法和原则,并对我国目前离婚诉讼中公平分割的不足之处提出一些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