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制度》规定,已全额提取减值准备的固定资产,不再计提折旧。但由于《办法》规定固定资产减值准备不得再税前扣除,因此即使按照财务会计制度,某项固定资产已经全额提取减值准备,但在税法上仍然可以计提折旧。
至于在《制度》中规定而未在税法中规定的一些计价方法,如对在非货币供交易中换入的固定资产,企业接受的债务人以非现金资产抵偿债务方式取得的或以应收债权方式换入的固定资产,按照税前扣除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原则,其计价方法应当与《制度》相同。
三、固定资产的折旧
1.折旧范围。除了《办法》规定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不允许计提折旧外,财务会计和所得税会计中对固定资产准许计提折旧的规定范围完全相同。
2.折旧年限、预计净残值和折旧方法。《制度》规定,企业可以根据自身情况。自行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和预计净残值,并合理选择折旧方法,包括直线法、工作量法、年数总和法、双倍余额递减法等。这是财务会计制度允许企业根据自身生产经营的特点,而对固定资产价值后损的程度以及无形损耗的具体情况来确定拆旧政策。这样可以避免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等标准与企业的'实际情况不符,从而导致企业固定资产净值不实,或导致企业更新改造资金严重不足,设备老化。这种规定合理地考虑了不同固定资产的性质和消耗方式,考虑了不同固定资产提供的经济效益以及修理费用的时间差异性。而《办法》按类规定了固定资产的最低折旧年限,并规定企业只能采取直线法计提折旧;对于促进科技进步。环境保护和国家鼓励投资的关键设备,以及常年处于震动、超强度使用或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状态的机器设备,确保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法的,需经申请、审核及批准手续。同时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定资产的净残值在5%以内的,由企业自行确定;需要特殊调整的,要求到
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税法做出这样具体的规定自有其道理。因为这样可以避免不同企业因自订的折旧政策不同,而导致企业实际税负的不平等,造成企业间的不公平竞争;同时也降低了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难度;也可以防止企业通过任意制定折旧政策,从而按自己的意愿进行避税,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
四、固定资产减值准备
《制度》规定,企业应当按期对固定资产逐项检查,如果由于市价持续下跌,或技术陈旧、损坏、长期闲置等原因导致其可回收金额低于帐面价值的,应当将可收回金额低于其帐面价值的差额作为固定资产减值准备。提取固定资产减值准备是为了加强企业会计信息的可靠性,真实反映其资产的价值,使其更符合资产的定义。但为保证纳税人之间的税负公平,防止任意避税,《办法》规定,存货跌价准备、短期投资跌价准备金、长期投资减值准备金,以及税法规定可提取的准备金之外任何形式的准备金.不允许在税前扣除。因此,固定资产减值准备是不准在税前扣除的。同时《办法》还规定,如果固定资产发生永久性损坏,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调整至固定资产可回收金额,并确认损失。也就是说,对于企业提取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只有由于发生了永久性损坏的原因导致的资产减值,税法才予以确认,且必须经过主管税务机关审核。
五、固定资产价值的调整
固定资产的价值确定入帐后,一般不得进行调整。但财务会计制度和税法都分别规定了可以调整固定资产价值的几种特殊情况。比较来看二者列举的几种情况基本相同。
六、固定资产改良支出
固定资产改良是指企业为了扩大固定资产规模或提高固定资产性能而发生的支出。财务会计制度和税法对固定资产改良的确认,从本质上来说是基本相同的。吻合计。度对改良的确认主要着眼于对固定资产性能、质量的影响,以及对所生产产品的质量、成本等方面的影响,偏重于定性方面的规定。而《办法》为增强实际税收工作的可操作性,偏重于定量方面的规定,如规定修理支出达到固定资产原值20%以上,经过修理后的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延长2年以上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