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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对债权人的保护不够充分。

  依据《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的滥用行为只有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推知,倘若公司股东的滥用行为只是一般地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则滥用股东就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即使有确凿证据证明公司股东的滥用行为造成了债权人一般性财产损害,滥用股东也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这显然对债权人是不公平的,也与滥用行为的侵权性和完全赔偿原则相背离。由此可见,我国公司法上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对债权人的保护也是不充分的。

  5、赔偿范围不全面。

  《公司法》强调了滥用股东对因滥用行为遭受损害的债权人的利益承担连带责任,但对滥用行为给社会乃至国家造成的利益损害的赔偿问题却未提及。而在现实生活中,滥用行为既造成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又造成对社会利益甚至国家利益损害的情形却不在少数。此时,若不对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甚至国家利益的行为进行规制,则会陷入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这无疑缩小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使此项制度的价值大大降低。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完善的建议

  鉴于《公司法 》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存有以上缺陷,导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作用发挥大打折扣 ,因而需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加以完善 。为此,笔者特提出如下完善建议主要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尽快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各个方面作出详细、具体的阐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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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可采取概括和列举相结合的方法规定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各种情形。如在实证分析的基础上进行类型化总结,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一般条件作概括性规定。而对司法实践证明属于典型的较大的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进行列举,对滥用行为作具体规定,以便更好地发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2

  负有赔偿义务的股东的范围,应限于对公司享有实际控制的股东(这种的控制权的产生一般是操控者拥有该公司大部分股权,或以行政权力产生实际的操控权 ),并且在该事项的决定中投了赞成票,这种股东才应当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因为,在公司的决策层面上,最终话语权往往把持在拥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手中,同时其态度也决定着其他股东的动向,让他们承担责任,充分体现了过错大小与赔偿义务相适应的要求。并且,也可以避免“面纱”揭开的扩大化,有利于维护这项制度的稳定性。法人人格否认的主张者,应仅限于因法人人格被滥用而受到损害的债权人。公司本身不能主张人格否认,因为倘若公司主张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就意味着公司主张自己不是“人”,这无论从理论还是逻辑上都难以说通 。就股东而言 ,股东既然选择了以公司形态形式进行经营,就必须在享受公司制度带来益处的同时 ,承担相应的风险 ,而不能主张人格否认不排除对其不利的后果 ,否则有违公平、正义之目标 ,这种情况下可以依公司法的规定 ,请求法院否认股东大会 、董事会决议的效力或直接起诉滥用股东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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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可以从法益平衡原则方面考虑:首先,由有异议的原告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即原告必须提出某些事实证明涉嫌滥用的股东有滥用行为的存在,其举证责任即可告完成。然后 ,将进一步的举证责任转移给涉嫌滥用的股东,由涉嫌滥用的股东证明其行为系善意且符合公平原则,没有给公司及债权人带来损害,否则,即推定该股东滥用了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而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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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作扩大解释。将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造成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损害的情形纳入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范围,以避免出现滥用股东钻法律的空隙逃脱对社会公共利益乃至国家利益的赔偿责任。同时,只要有证据证明股东滥用行为造成对债权人的损失,都应当全额赔付,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

四、结语

  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创立,极大的促进了经济的发展。但是,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者又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利益,衡平社会正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随之诞生并逐渐为世界各国所接受。我国2005年公司法中第一次以成文法的形式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进行了规定,有的学者认为是“匆忙之中的法人人格否认立法”,也有的学者认为“我们有着足够的睿智和勇气,把它写到成文法里面来,这本身就是一大创举”。对此,笔者认为,2005年公司法的规定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不具有可操作性。司法解释部门应当尽早出台相关细则,增加该项制度的可操作性,使其得到贯彻和落实,真正起到既依法惩治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者又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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