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结果要件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使用的一个重要条件是必须有损害事实存在,且该损害的发生与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联系。因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目的在于对受害公司的债权人提供救济,无损害,无救济,因而如果公司虽有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但无损害事实的发生,也就没有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必要,如果当事人的损失是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而与公司滥用公司人格行为无因果联系,也不应当适用公司人格否认规则。
(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的适用
自从我国于上世纪80年代建立现代法人制度以来,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愈演愈烈。如注册资金制度虽然在法律条文中有明确的规定,但虚假注册的状况屡有发生;企业抽逃资金的行为虽为法律所明文禁止,实际中空壳公司屡见不鲜。这些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已严重地破坏了我国公司法人制度。为解决以上问题,2005 年修改颁布的《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以基本原则的形式确立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明确规定了公司股东在特定条件下的个人责任,为更全面地落实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定了新的强制性措施。此外,值得注意的是,《新公司法》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一人公司实行公司人格否认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也是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重要内容。
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完善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缺陷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成文法中的确立是我国公司法制度的一个重大突破,同时也是世界公司立法的一大创新。然而,就像任何美好的事物都会存在着令人遗憾之处,我国的《公司法》确立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同样也存在着缺陷或不足,这种不足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行为要件的规定不具体。
《公司法》只是在第20条和第64条中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作了概括性的规定,对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规定得不具体,没有系统地列举出滥用行为或事实,不具有系统性、完整性以及可操作性。如64条只针对一人公司的财产混同问题作了规定 ,而对其他公司 (如关联公司、母子公司等 )的财产混同问题以及其他公司人格形骸化的行为 (如业务混同、组织机构混同、股东对公司的不正当控制等 ) 则未作规定。此外,对其他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或事实,如利用公司规避合同义务或法律义务虚假出资等都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
2、主体范围不明确。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通常基于个案认定,因此其适用的对象必须是具体的双方当事人:一方是公司人格的滥用者,具体指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另一方是因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被滥用而受到损害,并有权起诉的相对人,包括公司的自愿债权人和非自愿债权人。笔者认为,公司法对这双方当事人范围的规定都很含糊:从滥用者一方来说,对公司享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与其他未享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谁来对滥用行为承担过错?即使都要承担过错,那所承担的过错大小如何确定?未实际出资的名义股东是否可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从法人人格否认的主张者即原告一方来看,主张者是否仅限于因法人人格滥用而受到实际损害的债权人?而同样遭受损害的公司、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国家能否主张人格否认呢?这些问题,我国公司法都未作出明确规定 。
3、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够合理。
我国公司法只对一人公司财产混同情形作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而在其他情形下,是根据一般的举证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原告即因公司法人人格被滥用而实际受害的债权人对股东是否滥用了公司独立人格进行举证。但是,事实证明,隔着公司独立人格这道屏障,债权人难以甚至根本无法掌握股东对公司控制的详细证据,即使能去调查了解,也要付出不菲的资信调查费用。这种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对原本利益受损而处于劣势的债权人是十分不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