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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法律法规探析论文

  摘 要: 惩罚性赔偿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国家, 其主要适用于知识产权和产品责任等特殊领域, 突破了传统民法的填平性赔偿原则, 对权利人进行倾斜性保护。美国作为知识产权大国和强国较早的在专利侵权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 本文主要考察了惩罚性赔偿在美国的发展历史, 专利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条件, 以及赔偿数额的计算等问题, 希望对美国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有更加清晰的认识。

美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法律法规探析论文

  关键词: 惩罚性赔偿; 专利侵权; 适用条件;

  一、惩罚性赔偿的概念和发展历史

  (一)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概念

  惩罚性赔偿是指法律强加给故意侵权的侵权人承担的, 超过受害人损失的赔偿, 是对侵权人的一种惩罚。惩罚性赔偿不同于行政惩罚和刑事罚金, 是基于对权利人的民事补偿而存在的一种特殊民事责任。美国《惩罚性赔偿示范法案》将惩罚性赔偿定义为“给予请求者的仅仅用于惩罚和威慑的金钱”, 有部分学者认为应当区别惩罚性赔偿和加重赔偿, 后者适用于侵权行为给权利人带来精神损害的情形, 而前者适用于当侵权情节恶劣, 给权利人带来巨大损害而普通的补偿性赔偿无法弥补权利人损失的情形。所以, 惩罚性赔偿是对补偿性赔偿的一种补充, 为了从根本上填平权利人的损失而存在的制度。而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的关联更体现在惩罚性赔偿的计算方式上, 在美国立法中惩罚性赔偿的数额通常以补偿性赔偿的倍数确定, 在专利立法中也是如此。同补偿性赔偿相比, 惩罚性赔偿的功能性更强, 其主要有补偿和遏制的功能, 一方面补偿权利人的损失, 另一方面对侵权人有威慑的作用, 不但遏制被诉侵权人继续侵权的`行为也对社会中的潜在侵权人产生威慑。另外, 正因为惩罚性赔偿强大的功能性使其具有法定性, 只有当法律明确规定时才能适用。

  (二)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历史发展

  在美国, 惩罚性赔偿最早适用于诬陷、诬告等侵权人给受害人带来名誉损害或者较大精神损害的案件。随着工业发展, 惩罚性赔偿制度开始适用于产品责任等社会公共领域, 而美国国会1793年通过的《专利法》正式将惩罚性赔偿纳入专利侵权领域, 其宗旨是为了更好的保护知识产权。当时的立法是“至少等于专利权人通常情况下将该专利售出或许可给他人的价格的三倍”, 当时“至少三倍”的立法考虑到法官对专利垄断和专利权人的偏见使得权利人常常难以获得足额补偿, 因此如今看来有矫枉过正之嫌。而后在《专利法》修订中, 将许可使用费的三倍改成权利人实际损失的三倍, 这样的修改更有利于权利人的保护。但在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过程中发现“至少三倍”的规定偏离了其的立法目标, 其主要是为了弥补权利人的损失而不是惩罚侵权人, 因此,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经历了批判后, 在1836年《专利法》进行大规模修订时, 将“至少三倍”改为了“最多高三倍”, 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标准也越来越严格。

  二、美国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定的适用条件

  (一) 主观故意

  美国《专利法》第284条规定:“根据原告的证据, 对原告因专利所受侵害的程度做出判决, 给予足够的补偿, 其数额不得少于侵权人实施专利所需的合理使用费, 以及法院判决的利息和诉讼费的总和。赔偿数额由陪审团认定, 陪审团未能确认的, 法院应当进行评估。 (1) 以上任何一种情况, 法院均可以将认定或评估的赔偿数额增加至三倍。法院可以请专家作证, 协助确定损害赔偿在该情况下的合理使用费。”以上表款并没体现出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 但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1992年Read Corp。v。Portec, Inc。一案的判决中指出:只有当侵权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侵权时, 法院才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 即只有当侵权人具有主观恶性时才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侵权人主观恶性的认定以及“故意的”认定并没有统一的标准, 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列举了认定故意侵权的参考因素: (1) 当侵权人知道他人专利权存在后, 是否调查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并且善意地相信该专利无效或自己行为不会构成侵权; (2) 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表现; (3) 侵权人的经营规模和财务状况; (4) 侵权人的动机等。有学者概括, 认定主观故意主要从侵权人是否知道专利权的存在, 以及知道专利权存在后有没有善意行事或者有正当理由相信该专利无效等。所以, 只有当侵权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将侵犯权利人的专利权时才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 否则即使权利人知道专利权的存在, 但是出于善意或者相信自己的行为不会构成侵权而为之的, 都不能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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