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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绩效跟踪管理

  第十条预算执行过程中,对预算资金进行绩效监控,主要包括:

  1.预算执行进度;

  2.预算执行规范性;

  3.预算存量资金;

  4.预决算差异率。

  第五章绩效评价管理

  第十一条绩效自评。预算执行完毕后,各项目实施部门要对照年初设定的绩效目标,对预算执行实际绩效情况进行自评,评价指标分为计量指标和定性指标。

  第十二条开展第三方评价。审计部门结合学校年度审计,引入社会第三方评价机构,按照预算绩效领导小组确定的范围、要求等对预算绩效情况进行评价。结合部门自评,出具最终评价结果。

  第六章绩效结果应用管理

  第十三条对开展预算绩效管理所形成的绩效目标、绩效自评、绩效评价等信息,采取反馈整改、与预算挂钩、激励约束等方式,项目建设期内,按年度投入经费年末未形成支出的,或项目已结项的,剩余资金收回,对于绩效考核不合格的项目不再进行资金投入,以提高预算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四条建立信息公开机制。各责任部门(学院)将所管理的项目经费评价结果作为本部门(学院)年度工作的必要公开事项,接受教职员工的审核和监督。

  第十五条建立绩效问责机制。学校将评价结果纳入各单位工作目标考核范畴,并作为重要依据。对因主观原因导致当年绩效管

  理工作不力,绩效执行及评价结果较差的主要责任人进行问责。

  第章附则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财务处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预算绩效管理制度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预算绩效管理,优化财政资源配置,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政府的预算绩效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预算绩效,是指预算资金支出所达到的产出和效果。

  预算绩效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范、分级分类、公开透明的原则,将绩效的理念和管理方法贯穿于预算编制、执行和监督全过程,实现预算资金运行和预算管理效益最大化。

  第四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绩效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预算绩效管理工作机制。

  市、区(市)财政部门负责本级预算绩效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指导本级预算部门和下级财政部门开展工作。

  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预算绩效管理实施监督。

  第五条各预算部门负责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预算绩效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预算部门,是指直接向各级财政部门提报预算的部门、单位。

  第六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绩效管理情况。

  市、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对预算绩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第七条除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外,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公布预算绩效管理工作情况,预算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绩效目标、预算安排以及专项资金的项目承担单位、项目内容、支出用途、绩效评价结果等信息。

  第八条预算绩效管理过程中的评审、评估、评价等工作,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专家、中介机构等第三方实施。

  受托参与预算绩效管理工作的专家、中介机构应当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遵守职业道德和保密规定。

  财政部门应当对第三方参与预算绩效管理工作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九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预算绩效管理信息化建设,实现财政部门与预算部门、预算单位之间的预算绩效管理信息交换与共享。

  第二章预算编制绩效管理

  第十条预算部门在编报年度预算时,应当根据本部门职能以及事业发展规划,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报部门整体支出、项目支出的绩效目标和绩效说明。

  绩效目标应当指向明确、具体、可行,有确定的实现期限。

  财政部门应当组织对预算部门提报的绩效目标进行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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