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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对中国经济法调整对象的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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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1992年至今

  1992年下半年,我国决定进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这是新中国经济生活的一个伟大转折点。

  (一)经济协调关系说

  一些学者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种观点被称为“经济协调关系说”。该说提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包括四个方面,即企业组织管理关系、市场管理关系、宏观经济调控关系和社会保障关系。

  持此观点的学者认识到,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虽然市场对社会资源的配置起着基础性作用,但市场也有“失灵”的时候,因此需要国家干预经济,以保证国民经济的稳定和发展。而国家干预经济的形式从宏观的角度就是宏观经济调控,从微观的角度就是市场管理,所以“经济协调关系说”正确的指出了市场管理关系和宏观经济调控关系属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对于这一点经济法学界已经取得共识。但把企业组织管理关系和社会保障关系也列入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的范畴,值得商榷。国家确有对企业进行管理的必要,但管理的方式可以有所不同:一是国家制定有关法律法规作为企业的组织行为规则,而并不直接以一方主体的身份直接参与,即民商法的调整;二是国家根据需要直接同企业发生经济管理关系,即经济法或行政法的调整。对于企业内部组织管理关系,国家不应直接干预,否则极易侵犯企业的自主权,这也与市场经济的本质相悖。因此企业组织管理关系有民商法调整已足够,不应再纳入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而把社会保障关系也纳入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也不妥。社会保障关系不仅是一个经济问题,更是一个社会政治问题。因此社会保障关系理应由多个法律部门来共同调整,而不应只列入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二)需要国家干预说

  所谓“需要国家干预说”是指一些学者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需要由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该说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包括四个方面,即市场主体调控关系、市场秩序调控关系、宏观经济调控和可持续发展关系、以及社会分配关系。

  持此观点的学者也认为社会经济需要国家干预,因此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包括市场秩序调控关系和宏观经济调控关系。但把其他一些经济关系也纳入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似有不妥。所谓的市场主体调控关系其实与“经济协调关系说”中的企业组织管理关系基本一致,其不妥之处不再赘述。

  (三)新“纵横统一说”

  原先一些赞同“纵横统一说”的学者经过反思,在原“纵横统一说”的基础上提出了新的观点。他们认为我国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包括经济管理关系、维护公平竞争关系、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和协作关系。

  此说首先认为作为经济法内容之主体制度,不应当包括公法人制度、抽象的私法人制度、公民或自然人能力制度、非公有制财产投资经营的企业制度,这些应属宪法和民法的范畴。这点值得肯定。经济管理关系包括宏观经济管理关系和微观经济管理关系两个方面。宏观经济管理关系包括在计划和产业政策的制订、实施,国家经济预算及其主导之投资,税收、金融、物价调节,土地利用规划,标准化管理等活动中产生的经济关系;微观经济管理关系包括在税收征管、金融证券监管、贸易管制、价格监督、技术监督、企业登记管理、交易秩序管理等活动中产生的经济关系。至于企事业单位内部的人、财、物管理关系以及家庭或个人对生产经营活动和财物进行管理的关系等,不应列入经济管理关系。维护公平竞争关系也就是市场管理关系。

  对于经济管理关系和维护公平竞争关系列入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观点,笔者完全赞同。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和协作关系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国家通过政府机构或设立企业、委托代理人直接参与经济关系时发生的合同关系;另一种是平等的国家机关或财政主体之间的经济协作关系。对于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和协作关系也列入经济法调整对象,笔者则认为值得商榷。公法人例如国家行政机关,虽然代表着国家行使权力,但并不意味着其不能在某些场合为了国家利益成为一个民事关系的主体。即使国家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与其他经济组织签订合同,成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这个合同也要公平合理、等价有偿。否则徒有合同形式,其实还是行政命令,必然侵犯其他经济组织的经营自主权。至于平等的国家机关或财政主体之间的经济协作关系,这种关系本身就是建立在利益一致的基础上,体现着平等互利的基本准则。所以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和协作关系应作为民法的调整对象,而不应纳入经济法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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