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以本文主张,即使是从一般法律规则的抽象逻辑结构角度分析,权利(权力)规则和义务规则,也即发生条件不需要依附于其他一般规则的调整性规则,是完整意义上的法律规则。而依附于前两种规则之上,强化规范效果的保护性规则,虽然发生条件需要借助其他一般规则的遵守与否,地位是辅助性的,但规则本身也依然具有相对独立地位。调整性规则和保护性规则在进行法律规则的抽象逻辑分析时,是没有区别的,应当分析出可适用于这两种类型规则的抽象逻辑结构。
(二)法律规则逻辑结构的理论基础
庞德认为规则指的是与明确具体的事实状态所引起的具体的法律后果相联系的规范.张文显教授也认为法律规则的概念也可被定义为赋予一种事实状态以明确法律效果的一般性规定.拉伦茨主张是以一般方式描述的事实赋予同样以一般方式描绘的法效果.规则的事实部分一经实现,法效果将发生。
民法学中,民事法律事实是实际生活中可能发生的事件和行为,经过立法专门性抽象化后所表达的法律意义上的法律事件和行为,一旦法律事件或行为成就,则发生民事法律关系相应的得丧变更,也即法律事实成就后导致的结果。民法作为部门法,清晰的表明了法律规则发挥指引时的逻辑结构,如果发生特定法律事件,则发生相应法律效果。法理学作为法学基础理论,在自身理论存在含糊和疑惑时,借鉴部门法学的实践理论成果或许可解决内部理论问题,并且也可转而为部门法学提供强有力的抽象理论基础。
拉伦茨清晰表明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法律推理内部的大前提模式,“假使任何一个案件事实实现T,则应赋予其法效果R”.若在实际生活中发生了可归于法律事件范畴的实际事实,则法律效果就会应用于该事实中。所以,即使是从法律适用角度分析,也可主张法律推理中充任大前提的法律规则必要的两构成要素,“法律事件”和“法律效果”.
三、“法律事件-法律效果”两要素构成的应然性规范条件句
从法律规则的抽象条件句“如果发生特定法律事件,则发生相应法律效果”为分析角度,本文主张法律规则逻辑结构不可缺少两要素:“法律事件”和“法律效果”.使用“法律事件”一词,主要是为和民法中的“法律事实”概念作区分;使用“法律效果”而不用“法律后果”,原因是“新三要素说”占主流的今天,“法律后果”通常会被理解为立法者在对象成就权利义务模式后所做的法律评价,而本文主张的法律评价不仅包括保护性规则中的法律后果部分,也包括调整性规则的法律后果部分,为以示区别本文采用“法律效果”一词。
(一)“法律事件”要素
调整性规则发生条件是不需要依赖其他一般性规则,所以就具体调整性规则而言,发生前提一般依具体规则而有不同,有些规则的前提非常完整具体,如民法通则第93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有些规则的前提条件则相对抽象,如民法通则第98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保护性规则的发生前提需要依赖其他一般性规则的遵守与否,如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当然不论行为规则的前提条件是具体明确的,还是抽象概括的,一旦前提条件成就,规则的法效果部分就得到适用。
(二)“法律效果”要素
就“法律效果”部分,一般意义上包括调整性规则中的权力(权利)和义务内容,保护性规则中的法律后果部分,后者具体包括肯定性法律后果和否定性法律后果。肯定性法律后果一般是对象在权力(权利)行使后,法律所作的积极鼓励评价,否定性法律后果是对象没有履行或没有符合要求的履行义务后,所招致的惩罚.就此一般分类,本文认为有失偏颇,因为这种肯定否定分类带有价值色彩,如民法通则107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合同法第78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这些规则所表达的立法态度既不是积极鼓励性的也不是消极否定性的,仅仅只是表明了立法者在这些前提条件发生之后,指示发生的法律效果。本文主张法律效果部分不进行此种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