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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论文7

  近年来,上市公司纷纷投资参股券商,且此股风潮有愈演愈烈的倾向。目前,参股券商的上市公司已经在证券市场形成一个板块,如梅雁股份、新锦江、深圳机场、大众出租、中青旅、雅戈尔、浦发银行、深发展、宏源信托、鞍山信托、陕国投等等纷纷宣布投资参股证券公司,数额从数百万到数亿元人民币不等。鉴于上市公司与券商是证券市场两个至关重要的主体,有着截然不同的地位和职能,发挥不同的作用,而由参股造成的两者主体角色的部分融合必将对我国证券市场产生重大影响和引发出许多问题,为确保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对参股而诱发或可能诱发的若干问题及其法律对策进行研究就成为当务之急了。

  一、上市公司参股券商中的现存问题

  (一)、内幕交易问题

  上市公司参股券商满足了券商增资扩股的要求,券商增资扩股的目的之一在于达到综合类券商的要求。就综合类证券公司而言,它一般在内部既设有负责收集、分析、研究信息的部门,同时也设有负责咨询、投资、经纪业务等部门。前者负责收集信息,后者利用信息,信息在各部门之间的流动是广泛存在的,因而也是极容易发生内幕交易。目前上市公司向券商参股很多超过5%的股权或股份。如中辽国际持股辽宁华盛信托股份有限公司60%,青海百货持股青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92.6%,鲁银投资持股齐鲁信托投资公司55.385%、持股德州信托公司16.7%等。显然这种大比例持股的地位必定能对券商的经营管理决策产生重大的影响,上市公司可以利用其股东身份获取券商所拥有的信息,这些信息当中当然会包含若干内幕信息。然而现有管制内幕交易的规定却不足以涵盖上述行为。

  首先,《证券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各项所列的内幕信息人员不包括非上市公司券商的股东(其第二项明确为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此公司从立法旨意上为上市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尤其是券商为有限责任公司时,更无法归入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东的内幕知情人员。

  其次,参股券商的上市公司作为股东享有知情权,包括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帐簿查阅权、检查人选任请求权等。除此之外,上市公司更可通过其股东地位的影响力获取券商的各种信息。但上述情况亦很难将之归入“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这种情况毕竟与证券法上所称的“泄露”在性质上是截然不同的。

  (二)、操纵市场问题

  1、上市公司股东对券商承销行为的操纵

  在上市公司与券商两者主体完全独立的情况下,承销股票的券商负有核查义务,要对招股说明书、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有无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负连带保证责任。券商为避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受到损害,必然会兢兢业业地尽核查义务,起到对不合格上市公司的筛选作用,使之与上市公司之间形成监督制衡机制,从而确保信息真实、准确、完整。而上市公司参股券商后,尤其在双方相互参股的情况下,双方的独立地位发生了倾科,主体角色部分融合,监督制衡机制被打破,一定程度上形成了利益共同体。券商在利益的驱动下,会积极地在核查义务的灰色地带尽最大努力为上市公司的包装,甚至于放弃核查的责任,导致信息失真影响投资者的判断。可见,上市公司参股券商造成了原有的监督制衡机制部分失效,证券市场角色独立构架的功能无法发挥。

  为防止券商凭借其股东地位在承销过程中通过灰色边缘地带的走险牟取不正当利益,《证券经营机构承销股票业务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当券商持有企业7%以上股份或为前5名股东之一,该券商 不得为该企业的主承销商或副主承销商”。但是相反,上市公司股东将股票承销业务交给其参股的券商时,完全可以达到前述目的而又不属于《管理办法》第15条的规制对象。事实上,上市公司将股票交给其参股券商承销,券商通过承销获利又可以红利、股息形式返还给参股的上市公司股东。

  2、上市公司参股券商在交易过程中的操纵行为

  上市公司参股券商情况下,既有可能操纵券商炒作自己的股票牟利,也有可能联手炒作其他上市公司股票牟利。这种操纵行为与内幕交易一样,都是对公开、公平、公正为基础的证券法律制度和自由、有序、竞争的证券市场的侵蚀与破坏。对于上市公司与券商之间可能产生的操纵行为,我国《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管理办法》第15条作出规制:上市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持有该证券经营机构10%以上股份的,该证券经营机构不得自营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然此规定在“老练资深”的机构投资者看来有如形同虚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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