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中的环境条款评析。作为管领多边贸易体制的WTO,在对国际贸易与环境保护的全球性协调中发挥着核心的作用。为了协调好国际贸易和环境保护,WTO成立了贸易与环境委员会,然后制定了一系列的措施。贸易与环境委员会以可持续发展为目标,明确了贸易措施与环境措施的关系,并且制定了加强贸易和环境保护的规则。当然,起到最具体的环境保护作用的就是WTO在各项具体的协定中加入的环境条款。
第一,《关税贸易总协定》的规定。《关税贸易总协定》第20条第(b)项、第(g)项规定:强调成员国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来保护人类的健康和保护可用竭的自然资源,但是不能够在造成武断、不合理的歧视,或者造成对国际贸易伪装的限制。也就是说在这个原则的前提下缔约国可以采取相应的措施来保护本国可用竭的自然资源和保护人类的健康。显然的是这个规定是一个大的、抽象的规则,本质上是为了保护环境,但是很容易引起国际贸易冲突和争端。比如说: “进口国经常会依据《关税贸易总协定》第20条的例外条款来制定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这样会给出口国带来贸易的限制,不利于出口国对外经济的发展,那么出口国会强烈地反对其违反WTO关于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以及取消数量限制的规定。也就是说很难协调好保护环境和贸易规则之间的关系,落实上存在太大的主观性,每个国家制定的贸易保护措施是否违反了协定的规定,是很难去界定的。如果不再科学的把范围界定清楚,那么为实施绿色壁垒措施的进口国提供了法律上的免责通道,是不利于国际贸易的发展的。
第二,《农产品协定》对农产品的市场准入、国内支持和进口补贴由相关的规定,并且在附件第2条中明确提出了 “绿箱政策”,用以保护政府对农场方的绿色补贴。政府对环境规划项目有关的研究和基础工程建设所给予的服务与支持,以及按照环境规划给予农业者的直接支持。这些措施都能够鼓励成员国对于本国环境的保护,提高成员国保护本国环境的积极性。用“绿箱政策”来鼓励本国的农业发展,有利于粮食安全和环境保护的需要。这一措施使得农业经济领域中也出现了环保的概念,使环保的领域更广,对环境起到了保护的作用。
第三,《补贴与反补贴协议》将补贴分成了两大类:禁用和非禁用。非禁用补贴又分为可申诉和不可申诉补贴,其中,不可申诉的补贴包括了鼓励环境改进的补贴。《补贴与反补贴协议》中第二款将与环保有关的补贴列为不可申诉的补贴,规定其他成员不能够对环保补贴采取反补贴的措施。《补贴与反补贴协议》规定:“如果成员国制定的环境保护法律或者法规提出的新的环境要求,已经运行两年以上的现有设施,需要适应新的法规提出的减少废弃物和污染环境的要求,国家应该对其适应新的要求给予额外的补偿,对其所需要的额外费用可以通过税费抵免等财政鼓励或者援助一次性给予20%的补贴。这一规定有利于国内环保企业的发展,为其减少了环境内在化成本,同时也会增强本国产品的国际竞争力。
第四,在《服务贸易总协定》的第14条中,明确提出了可以为了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但是在其他情况下是不被允许的。成员方也可以例外地采取必要的贸易措施,但是条件是不能够在情形相同的国家之间形成任意或不合理的歧视,也不能够对服务贸易变相的限制。此外,《服务贸易总协定》缔约方同意成立了 “服务贸易与环境工作组”,对服务贸易、环境保护与可持续发展的关系问题进行研究,并且提出报告和建议,一定程度上为协调服务贸易领域贸易和环境关系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第五,《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规定各成员方对人类或动物的医学诊断、治疗和外科方法以及生产植物和动物(不包括微生物)的生物学方法等涉及环境方面的发明可以不授予专利权。同时该协定还明确指出,成员方为了保护国家的公共秩序或维护社会公德,包括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或防止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可以拒绝授予发明权和专利权,以阻止其商业应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以拒绝授予专利的方式列举了法律不保护的情形:一是人类或动物的医学诊断、治疗和外科手术方法;二是有关生产植物和动物(不包括微生物)的方法。尽管这个协定规定了以上两种拒绝授予专利权的情形,但是,内容限定的过于抽象,无法界定哪些措施是合法措施,哪些措施不合法,为贸易限制提供了保护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