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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是,《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贷款。也就是说,财务公司出现头寸不足时无法得到中央银行的`再贷款支持,中央银行并非财务公司的“最后贷款人”,财务公司不能享受中央银行“最后支付保证”这项“权利”。根据20xx年《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申请设立财务公司,母公司董事会应当做出书面承诺,在财务公司出现支付困难的紧急情况时,根据实际需要,增加相应资本金,并在财务公司章程中载明。因此,企业集团才是财务公司的“最后贷款人”和担保者。当财务公司出现流动性不足时,只能向企业集团获得“救助”。二十多年来,财务公司在银行业金融机构中的“另类”地位和“待遇”严重影响了其正常发展和业务开拓。

  3.财务公司存款准备金政策在实践中有进行调整的需求

  笔者认为,财务公司是中国金融市场和“产融结合”的创新举措,对财务公司实行的存款准备金政策有进行调整的必要,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1)财务公司的机构职能不同于商业银行

  按照《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财务公司是集团内部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是集团“内部资金管理中心”,资金来源为集团内部运行资金,业务也限定在集团内部。财务公司的存款并非公众存款,只是在集团资金集中管理框架下,把原来分散在各成员的资金集中到财务公司,再由财务公司统一存放到商业银行或进行必要的资金运作,改变的只是集团内部存款结构。同样,由于财务公司不能开具支票作为一般支付手段,其结算业务也完全不同于商业银行的结算,只不过是集团成员内部的资金划转和记账。此外,公司的贷款也与商业银行完全不同,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贷款,是集团内部成员之间的资金有偿调剂,属于集团内部资金管理范畴,没有也不会对整个金融体系创造信用和新的货币供应,更不可能对国内的货币政策产生冲击,与货币银行体系中商业银行的存、贷、结业务完全不同。对财务公司的内部存款征收准备金,相当于央行对金融体系之外的产业集团直接管制和“征税”,不仅可能造成产业集团自身流动资金紧张,也有可能加剧信贷市场供需矛盾,更重要的是,这一措施可能会造成央行对金融货币体系之外的直接干预,从而误导政策或偏离政策目标。

  (2)财务公司的风险性质不同于商业银行

  存款准备金制度的基本政策目标,一是防范金融机构风险,二是调控货币供应量。作为商业银行的“最终贷款人”,央行对其征收存款准备金并适时调整这一比率,既具有法理上的依据,也是货币传导机制调整的必然。相比之下,财务公司的功能是加强企业集团内部资金管理,不对公众开展业务,不存在公众风险,而且集团母公司承诺要为财务公司可能出现的支付困难承担最终支付责任。这说明,财务公司无论在资金来源、服务市场、业务经营和金融风险等方面,都具有完全的“内部化”特征,其存、贷款业务不同于商业银行的存、贷款业务,既没有创造信用和货币,也不会产生外溢性、公众化风险,更不会造成金融体系风险,以防范风险为目标的准备金制度不需要套用到财务公司。

  (3)财务公司的业务本质是代管集团内部资金

  财务公司作为集团全资子公司,其资产负债表的“信托存款”项并不能体现在集团合并报表的“银行存款”项下,企业集团的“银行存款”只能是集团外部商业银行存款(包括财务公司已缴存央行的准备金),财务公司的“存款”以不同的资产形态体现在集团合并报表的其他资产项下。这说明,企业集团存放在财务公司的内部资金,只是委托财务公司临时代管,并不是真正的“存款”,只有财务公司存放在商业银行的那部分资金,才会形成货币体系中的“存款”。因此,对财务公司资产负债表的“存款”项收取准备金,人为放大了“存款”基数,使企业集团以自有资金承担了金融体系的货币义务和负担。

  (4)设立财务公司的基本出发点是支持企业集团发展

  中国银监会明确规定财务公司的职能是“以加强企业集团资金集中管理和提高企业集团资金使用效率为目的,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提供财务管理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这一定位无疑是正确且符合中国国情的。在实际工作中,企业集团高度支持财务公司的发展壮大,把财务公司定位为集团内部的“结算中心、筹融资中心和资金管理中心”。但是,高额的存款准备金已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企业集团把资金集中到财务公司的积极性,资金正不断从财务公司转移到其他部门或机构,财务公司履行“集团资金池”职能将面临严峻挑战,现有功能定位和长远生存发展也将面临危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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