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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排污权本身制度建立的不健全

  我国目前的排污权交易制度处于起步试点阶段,制度建立尚不成熟,主要体现的方面有:

  1.排污权交易相关立法不健全,目前我国还没有统一的排污权交易制度相关的立法,仅仅是根据各个地方,实行区域管理,这本身使得排污权交易制度缺乏了统一性和确定性。

  2.排污权交易过程监测准确度不够,程序公信力不强。排污权交易不是无限或者随意制定的,其交易的上限就是环境可承载破坏总量。因此排污权交易首先要对环境资源承载量进行科学的评估,但是在目前的科技水平下,这是一种技术要求高、计算和操作相当复杂的问题。

  而在现行的行政体制和地方考核制度下,地方官员为谋求短期政绩,往往不惜牺牲环境质量发展经济,或者对排污许可证的管理和监督等流于形式,总量控制也就根本无法“控制”。再加上个别要权人员的素质全面度不够,也使得公平监测目前处于监测技术水平较低、执法不公平的情况。

  三、如何从经济法的角度完善排污权交易

  (一)相关市场准入制度的完善

  作为排污权交易进行的市场,在市场准入上,也同样应受政府的规划管制。排污权的初始分配既是政府管理排污权交易市场的起点,也是一系列后续交易管理以及监控的基础。排污权交易制度在特殊市场准入制度方面,首先要重视排污权初始分配的问题。按照“污染者付费”原则,排污权应该通过有偿手段。但也不能忽略企业的商业本质,避免企业唯利是图心理,因此现实中应鼓励采取根据一定的条件无偿分配的方式发放排污许可证,这样就能使得企业能有更多的资金投入到环保设施建立和污染治理环节上,实现企业的社会责任。当然,政府在无偿分配排污权这一方式,相关的市场准入制度要求应该更加严格,对排污权获取后,应有一个相对合理的考察时间段,对要求的治污与环保系统建立情况进行考察评价,对排污权交易的许可更是要避免“一许终身制”,一旦超出初始制定的标准,就应变更(收回无偿条件)或者撤销,这也就避免了排污权作为垄断交易牟取暴力的手段。

  (二)政府部门的有效管理

  通过市场准入的严加把控,同时也规范了排污权交易的前提—就是没有排污权就不能合法排污。如果政府无法确定现有的排污权分石状况,或者说,即使能确定(有准确的数据),但无法制无权无证排污,那么排污权交易制度根本就不能切实开展起来。因此,对于无证排污现象,我们应该严惩重罚,更要加强管辖领域的排污管理,落实责任归属。同样,我们也应该注意到,对于政府的有效管理,应着重在市场准入的环节。排污权可以进行买卖,从某种程度上是赋予了政府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很大的权利,为了避免权力“寻租”等负面影响,我们应当对这些工作人员进行有效的监督,从而实现政府部门的有效管理。

  (三)媒体、社会群众组织监督的完善和提高

  过去,媒体和社会组织的监督大多都停留在表面现状的曝光与现实披露上,对于个人群众监督,更是少见或缺乏有效性。随着新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颁布,对于公益诉讼也有了切实可行的途径。群众的监督就更应得到完善和提高。可以建立细分的专业监督团队,从不同的分析角度来对环境进行监督管理。群众组织更可以和政府部门合作,组织自愿监督团体,对政府要求整改和重点关注的企业进行监督,真正实现“明察”与“暗访”相结合,避免政府监管时,被企业阳奉阴违的行为所蒙蔽。

经济法论文7

  作为新兴的法律部门,经济法与传统的民商法和行政法存在着“天然”的联系。正如施米托夫教授在分析英国经济法的要领时所指出的:“经济法应位于商法与行政法之间。它与商法分享对经济事务的调整,与行政法分担政府管理的职能。”关于经济法与民商法的界限,随着民法通则的颁布和民商事立法的完善,法学界的看法已基本趋于一致了。但经济法和行政法的界限如何划分,这仍然是一个有待探讨的问题。有不少专著、文章都对此问题进行了论述,但显得过于抽象,本文意在通过对土地管理法的分析来具体论述经济法与行政法之关系,使经济法的本质特征能被较直观地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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