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经济法与行政法立法上所遵循的科学原理不同。经济法主要以经济学的原理为指导,如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度、土地调查制度、土地统计制度、土地利用监测制度等,就是在经济学原理的指导下,将一定的经济技术手段运用于土地管理,以期达到土地资源的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和保护。在这里,立法只不过使其获得了强制执行和一体遵循的.效力而已。行政法则主要以政治学原理为指导。如土地管理法关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的规定(第21 条)、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的规定(第25 条)、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规定(第44 条)、关于监督检查的规定(第6 章)以及关于行政责任、行政救济的规定(第7 章)等,体现了行政机关与权力机关、司法机关之间,行政机关上下级和管理相对人之间相互监督的关系,这些都是政治学分权制衡原理的运用。
再次,经济法与行政法追求的法律实施所要达到的社会效果不同。法律的实施效果指法律的实施对社会、经济、政治生活产生的影响。这种影响有积极的,也有消极的,而法律所追求的则是积极的影响。经济法的实施追求的是,它所执行的特定的社会经济政策目标得到全部或部分的实现,整个社会经济呈协调有序持续发展的状态。就土地管理法而言,是要通过实施实现土地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的科学化、合理化,耕地得到了切实有效的保护,整个社会经济在此基础上能够得以持续发展。而行政法实施要追求的是,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民主化、法治化,即依法行政。具体言之,就是行政主体的设置、职权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行政活动做到合法、合理,一旦违法,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还是以土地管理法为例,它的实施在行政方面就是要实现土地行政管理的法治化,使国家的土地行政管理职能得到实现。总之,经济法追求的是社会经济运行的效率和有序,行政法追求的是国家政治生活的规范和进步。
最后,从经济法与行政法既相区别又相渗透的客观现实和辩证关系出发,应该注意到二者间的界限具有相对性。就法律部门的划分而言,具有主观性的一面,它并不是法律现象客观的必然的界限所惟一导致的。这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法的部门划分是相对的,具有一定的模糊性,这是由立法和法学的主观性决定的。这种相对性主要表现为法律部门之间的交叉性和层次包容性,也表现为同一项法规在不同的国家或不同时期可以属于不同的法律部门。“而一个时期以来,我国的一些法学者却未能足够认识这种法的部门划分的相对性。有的行政法学者基于经济法调整手段的不完备、无独立的责任制度等,就否认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地位;而一些经济法学者则从论证经济法有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门的独立的、完整的调整手段和责任制度出发,没有令人信服地论证经济法具有像民法、刑法、行政法这些传统的法的部门那样所具有的全部特征。与此不同的是,有的学者独辟蹊径,从反思和重新确立法的部门划分标准出发,既看到了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差异,又看到了两者的交叉、重叠,既论证了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部门法的地位,同时也”纯化“了行政法的研究范围。更难能可贵的是,他们从法律史的角度指出了新兴法律部门对传统法律部门在制度上大量借鉴的客观现象.总之,经济法与行政法二者间的界限是相对的,经济法在调整手段和责任制度方面大量地借鉴了行政法的某些做法;同样,也不能以此否认二者是不同的独立的部门法。得注意的是,现代法律更加关注特定的社会活动领域和特定事项。在立法上,一方面,新的法律部门不断出现;另一方面,法律部门相互渗透和综合性法律文件的制定。前者如环境法、社会保障法等,后者如本文分析的土地管理法。这在法学上,既要求具有开拓意识的新领域的法学工作者的涌现,也要求不同部门的法学者对同一立法文件从各自的学科背景出发进行研究和阐释,不是相互否定,争夺地盘,而是合理分工,相互促进,共同繁荣法学事业。
前言
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过程中,通过初次分配的合理规划、微观调控手段的落实和计划资源的合理布局来实现效率第一,公平第二的发展目标。随后,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过程中,对经济发展的各个环节进行重新配置,将效率和公平放在同等发展的位置之中以此来实现民商法与经济法的协同发展,保证两者对我国市场经济的长足发展起到良好的促进作用。对此,本文在公平与效率的视角之下,对民商法与经济法的价值取向进行着重分析和简要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