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没有经过核证程序所取得的电子证据违背法律规定。通过非核证程序所生成的电子证据严重的违背了法律性质与规定。核证程序是指相关机关对所取得的电子证据进行一定的审核,如果审核结果与规定相符合,那么就会给予相应的证书。根据我国相应的法律规定,没有经过软件产品登记以及备案等的软件产品,不可以在我国境内展开营销活动。如果该软件产品的等级证书通过了通告规定,那么该软件产品就与正常的产品规格相符合,也会顺利的通过审核的程序。而由此软件生成的电子文件则具备合法性,则可以被作为民事诉讼的电子证据。
3.通过窃录的行为获得的电子证据与法律性质不符合。在我国,有法律规定:“以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或者是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所取得的证据,不可以作为民事案件中的事实证据。”
很多时候,有一些事业单位为了能够赢得民事诉讼的案件,会采取窃录的行为,但是,通过这种行为所采集到的电子证据是不具备合法性的。本身窃录行为就已经侵犯了他人的权利,是一种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为此,通过这种方式所得到的电子证据法律是不会予以认证的。除此之外,也有些人会秘密的侵入他人的电脑,通过不合法的手段提取他人计算机内一些比较隐没的资料,并在提取以后将其生成电子证据,尽管取得了证据,但是从另一方面看却是一种违反法律的行为。一旦民事诉讼工作中没有将这些违法证据排除,那么就会给社会的发展留下一定的隐患,引起社会的动荡,不利于我国社会的发展。
如今,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电子证据已经成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重要证据提供的方式之一,电子证据在如今是一种比较崭新的提供证据的方式,对处理民事纠纷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本文主要从电子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收集与制作、以及在民事诉讼当中,电子证据的可应用等进行了有效的分析。但事实上,到目前为止,我国在电子证据方面的法律发展还并不完善,导致了电子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使用产生了很多的矛盾,还需要在不断发展中给予完善。使其发展更加的科学,更具实用性、可信性等,以保证能够遵循电子证据收集原则的基础上,有效的解决民事诉讼。实践表明,我国的民事诉讼中,已经广泛的应用电子证据,尽管目前我国在这方面的法律发展还不完善,但是,我国的法律正在不断的发展中完善这方面的规定,确保其真实性、可信性。
【摘要】
当电子证据独立的法律地位越来越受到人们认同的同时,关于它的认定问题却始终困扰着审判实践中对其运用。电子证据的认定主要包括可采性与证明力两方面,可采性赋予了电子证据法定的形式外衣,而它的证明力是关乎到电子证据的证明价值,是运用电子证据解决民事纠纷的关键因素。有鉴于此,本文在此对电子证据的证明力进行一些初步的研究探讨。
【关键词】电子证据 证明力
前言
网络时代的来临,给民事诉讼法和证据法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电子证据以完全不同于传统证据的独特表现方式,成为了一种新型证据。新刑诉法将电子证据作为刑事诉讼的中举种类之一,可见,电子证据的效力和积极作用已经被社会普遍认可和接受。可是新的证据种类的出现,难以避免的在学术界引起巨大的关注,乃至对其的争议及讨论。在这种大的背景条件下,电子证据的证明力问题,显然对电子证据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有着举足轻重的意义。
一、 电子证据证明力的概念
(一)电子证据证明力的界定
关于证明力的概念,我国理论界的表述有很多种,有的认为是“证据材料在证明事实方面体现其价值大小与强弱的状态和程度”有的认为是“证据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意义和作用”,虽然这些定义在表述上各有不同,但归纳起含义,我们可以看出证明力应该是一种证据对于待证事实是否有实质性的价值以及这种价值到底有多大的问题。那么有关电子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就主要是认定电子证据同案件主要事实的关系以及电子证据在多大程度上能够待证事实,即产生证明作用的效果。
(二)电子证据证明力与证据能力的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