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1. 股东大会现行《公司法》将股东会视为公司权力机构,但不少公司股东大会存在着形式化、“大股东会”化现象,为确保股东大会更民主、公开、公平和公正,《公司法》修改时应强化股东的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或召集权;限制大股东的表决权(在大股东的权益与小股东的权益发生冲突时);建立利害关系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明确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管人员出席股东大会的义务;确认股东知情权、提案权、质询权;规范委托投票制度;建立强制性的董事监事选举累积投票制度;允许股东就股东大会决议提起撤销之诉或无效确认之诉;赋予新闻媒体旁听采访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的权利。
2. 董事会依现行《公司法》第三章第二节,董事会是公司有关事项的意思决定机关和合议制业务执行机构,可以说董事会是一个公司的中心,董事会选任及运作机制关系到股东权益和公司治理的有效性。根据实践需求,《公司法》修改应考虑以累积投票制选任董事会成员以使董事会制度有利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考虑股东大会闭会期间对特定情形下中止董事职权、填补董事会空缺的规定;同时更加明确董事的义务,包括董事的诚信义务,对董事长的职权和义务也应作出更明确的规定。另外,考虑建立独立董事制度,也应考虑到独立董事制度与监事会制度的协调问题。
3. 监事会依我国《公司法》第三章第四节之规定,监事会是对公司财务会计及业务执行进行监督的常设合议制机构。《公司法》修改中应重新设计监事会制度,扩充监督职权,强化监督手段,赋予监事会代表公司向违反诚信义务、侵害公司利益的董事和经理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赋予监事会以公司费用聘请会计、审计人员和律师提供专业协助的权力。
4. 经理第3页为突出《公司法》对股东权益的保护,防止内部人控制问题,《公司法》修改时应考虑取消对经理职权的规定,转由董事会授予。
5. 法定代表人现行《公司法》将董事长或执行董事规定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这种公司法定代表人一元化规定容易导致公司经营活动僵化和代表权限过分集中。因此,《公司法》修改应考虑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一元化或多元化的选择权交由公司自主决定并在公司章程中予以明确。
6. 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实践中,广大中小投资者对控制股东利用资产重组等方式攫取公司财产、把子公司视 为“取款机”、坑害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深恶痛绝。《公司法》修改时应考虑控制股东对公司和其它股东的诚信义务。这样有助于防止大股东滥用权利,以其优势地位损害小股东或公司的利益。可规定股东违反诚信义务时的损害赔偿责任,以确保大股东履行诚实信用的义务。
7. 司法介入机制《公司法》的修改,应针对股东、董事、经理等的民事责任可诉性不强,缺乏可操作性等问题,呼应实践的要求并借鉴国外经验,引入必要的司法介入机制。进一步完善现行《公司法》第61条董事、经理竞业禁止的规定、第63条职务违法损害赔偿的规定、第111条股东诉讼权的规定。明确权利主张人的范围和顺序,明确对权利主张人的利益补偿和损害赔偿请求权。
8. 期权制度期权制度作为一种保护投资人利益、激励经营者的机制,在世界范围内得到广泛运用。期权制度也是我国公司制度的一项重大改革措施,但现行《公司法》第149条明确规定,除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它公司合并之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这已成为我国公司推行期权制度的法律障碍。为与国际惯例接轨,满足实际需要,《公司法》修改时应对上述条文进行调整,允许公司在为实行股票期权激励制度的情况下回购本公司股份。
9.解散、清算现行《公司法》只是规定了公司强制解散的几种情形,清算程序简单,权责不清,需要补充规定公司自愿解散的程序及效力,明确清算的主体、清算中公司的地位、清算组的地位、清算的规则、公示催告的后果等。
四、股东权益保护
1. 完善股东代位诉讼制度 股东代位诉讼权利,是在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执行职务,不法损害公司利益时,如果公司怠于追究上述董事、监事、经理的责任,符合一定条件的股东能代表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为更好保护股东权益,有必要予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