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建立股东民事索赔机制 当中小股东的利益受到侵害时,他们在法律上得不到必要的救济,这是我国现行《公司法》在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方面的一大缺陷。新《公司法》应考虑建立投资者民事索赔机制。
3. 规范关联交易限制关联交易,增设大股东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和其它小股东利益的救济规定。加强对公司非理性行为的规范,如母子公司间的担保和其它关联担保。
4. 建立激励与约束机制 为确保公司经营者谋求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的最大化,新《公司法》应建立经营者的激励与约束机制。
5. 取消强制性税后提取公益金的规定现行《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在税后利润中提取5-10%作为法定公益金用于职工集体福利,否则处以罚款(第第4页177、180、216条)。这一规定不符合公司法理;与国际通行的公司法律和会计制度相悖,难与国际资本市场接轨;从税负角度,增加了缴纳所得税的基数,损害了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公司法》修改时对此也应予以考虑。
6.完善财务会计制度加强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公示,加强公司财务会计的监督管理,赋予监事聘用外部审计的权利。
五、债权人权益保护
1.公示制度为维护交易安全,应进一步改进公司公示制度,包括证券市场中的信息披露制度,确保公司债权人和投资者的知情权。
2.法人人格否认鉴于实践中一些股东尤其是控制股东运用“草船借箭”、“借尸还魂”、“坚壁清野”、“瞒天过海”等阴谋诡计,滥用法人资格、欺诈坑害债权人的情形比比皆是,立法者应在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的指引下,大胆导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承认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之例外:“当股东为回避其法定或约定义务而滥用其股东有限责任待遇、致使其与公司在财产、人格方面混淆不分、损害债权人利益时,法院或仲裁机构有权在该特定案件中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责令有过错的股东直接向公司债权人履行法律义务、承担法律责任”。
3.公司终止后的民事责任依据我国目前的有关法律规定,公司必须先清理后方可申请注销。但在实践中申请注销在先、清算在后的现像是十分常见的,这极易损害债权人利益。因此,必须在立法中明确规定未按法律规定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的,行为人应对该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建议《公司法》修改时将现有的有关司法解释吸收进来,不妨规定在公司资本未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时,应认定该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在公司终止时由股东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公司资本虽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但未达到其申报的注册资本时,由股东对注册资本与实际出资之间的差额承担责任;在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况下,应令抽逃出资者在所抽逃的资金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