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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古代礼法的冲突

  1.礼法之争

  礼在发展阶段上是早于法的,但随着社会矛盾的日益复杂和习惯规则的逐渐成熟,礼和法逐渐被分离。根据不同的治国主张和对社会的不同见解,从春秋战国时期开始,礼和法的争论便拉开了帷幕。当时,随着经济的发展,传统的习俗习惯、制度规则和观念思想都面临着严峻的考验,儒家的改良之道和法家的改革之策最著名也最具有影响力。推崇“礼”的儒家代表们认为,在社会变化的关头,对传统不应采取过激的批判,传统的变化是有一定规律可循的,而且这个规律可以为人们掌握。而法家则与儒家代表不同,他们主张为社会激变而振奋,认为矫枉过正才是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

  2.礼法交替对立

  礼法之争虽始于春秋战国时期,但其并未在思想上分出胜负。到了秦朝,统治者实行的“焚书坑儒”使得儒家思想在一定程度上受到重创,让法治得以实行。但秦朝虽然实行了法治,却以暴政为后世所熟知。在西汉时期,统治者借鉴秦朝的教训,开始尊崇礼治,法治被冷落。董仲舒提出“罢黝百家,独尊儒术”后,儒家思想的发展达到顶峰,无论是礼教还是等级观念都得到了大力的提倡。到了东汉也是儒学盛法治衰。而进入唐朝以后,统治者并没有单独的运用礼治或法治,而是在立法时把礼治思想贯穿进了法律之中。在宋朝,王安石积极推行法治,主张完善法度,而之后的朱熹,提出“存天理、灭人欲”,将儒家“礼治”思想又推上了一个新的高度。直到最后的清朝,统治者借助礼教,使所谓的法治走向了极端的专制。

  二、古代礼对法的影响

  (一)确立了法律的相关基本原则

  1.“八议制度”。受儒家思想中“礼有等差”的思想影响,“八议制度”规定司法机关对贵族官僚中的八种特权人物的违法犯罪审判不得按照程序,必须“皆先奏请,议其所犯”。这一制度标志着法律的规定随着统治者的进一步中央集权,变的更加专制,也更明显地反映出八议的实质是将特权赋予那些忠于维护政权稳定的人。这样的特权从整体效果而言,对于那些在“八议”范围之内的人,这样的特权更多的是带来一种精神上的满足感,毕竟“八议”之列的人犯罪的机率应当不高,当然一旦触犯了法律,对其也有着实质的恩惠。于是,这一制度也激励了更多的人去为得到这种特权而努力,使皇权的稳固更加有保障。

  2.“官当”制度。该制度在南北朝时期正式确立,是对“八议制度”的一种扩展与延伸,受益者是垄断官场的士族地主官僚。它允许官吏使用自己的官爵来折抵自己所犯的罪责。在汉代和春秋时期,对于有功的罪犯,也可以根据“以功覆过”③而免以追究。这是一种特权制度,体现了儒家的“官民有别”和“贵贱有等”的等级观念,既维护了官吏豪绅的利益,又维护了整个地主官僚阶级的法定特权。其形成后,一直被隋、唐、宋等各个朝代所继承沿袭,并且逐渐发展得非常具体,但由于其对统治者对官僚集团的控制有一定的矛盾,因而在元、明、清三代法律中被抛弃。

  3.“准五服以制罪”制度。所谓“服制”就是指以丧服为标志规定亲属的关系远近,而“五服”就是指通过血缘关系的远近将“服制”分为缌麻、大功、斩衰、小功、齐衰五个度。对于关系近的服制,以尊犯卑,则从轻处置,若以卑犯尊,则加重处置。而对于关系远的服制则不同:以尊犯卑,则从重处理;以卑犯尊,则从轻处置。这一制度是儒家伦理纲常的突出反映,表面了我国古代法律的礼法合一的特点。

  除了上述几种基本原则外,古代的统治者们还制定了像“亲亲得相首匿”、“重罪十条”、“上请原则”等一系列儒家化的法律基本原则。

  (二)对相关民事法律制度的影响

  1.对婚姻制度的影响。古代对于百姓的婚姻制度中离婚一事也有着法律上的规定。“七出”是最有名的离婚依据。当妻子违犯了这七种情形的任何一种,丈夫及其家族便可提出离婚休妻。“七出”的内容完全来源于《大戴礼记》,包括不顺父母、无子、淫、妒、有恶疾、口多言、窃盗。总的来说,这是对妻子的一种压迫,是站在夫家及其家族利益的角度保证男性优越的社会地位,皆是当时封建社会家族伦理风俗的一种体现。古代的离婚制度中还有强制离婚的规定,当夫妻双方“义绝”而又不自动解除婚约时,国家强迫解除婚约并给予相应的惩罚。这种国家强制离婚的制度仍然是为了维护封建家族秩序和伦理道德而设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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