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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合伙目的必须合法,非法协议将不产生法律效果;

  B合伙契约本质是各合伙人的利益相同;

  C合伙人之间的关系被视为一种特殊的人身关系;

  D合伙财产属于共同所有。

  综上,我们可以对夫妻共有财产作出如下规定:

  (1)共同财产以共同管理为原则,关于满足生活需要而对动产的处置,夫妻均有独立处理权,对于此外的动产与所有不动产的处理,须以双方意思一致为原则。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关于共有财产的规定,共有人对共有财产有平等的管理和处分权。就此我们可以在《婚姻法》中规定“夫妻各方均有权单独管理共同财产并进行处分,但对其在管理时的过错承担责任。由夫妻一方无欺诈完成的行为,对另一方具有对抗效力。”由于夫妻关系是一种特殊的人身关系,该关系是建立在一种特别信任的基础之上,一方对他(她)方的日常管理、处分行为应予承认,这就提出了“容忍代理权”的问题。对‘容忍代理权’的处理,应同于对实际上并不存在的内部代理权,结果是可认为该代理效果发生。

  (2)夫妻之间可约定由一方管理、处分共同财产,但有关不动产的处理须取得对方同意。

  夫妻双方可以在财产契约中规定其共同财产可由夫妻之间一方进行管理、处分,约定中未作规定的,推定共同管理。关于其管理权的内容,可以这样规定:“管理共同财产的夫妻一方,有权占有属于共同财产的物和处分共同财产;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涉及共同财产的诉讼。”关于不动产的处理,由于其对于夫妻财产的极端重要性,需双方意见一致方能处理。

  (3)共同财产所负债务,以共同财产清偿为原则,不足的由夫妻从各自财产中补足。其中,管理方有重大过错的',应赔偿他(她)方因此而所造成的财产减损。

  2.对夫妻个人财产的管理、处分,可采用如下几种模式

  (1)夫妻个人财产,应采取各自管理,自负其责的原则。

  (2)一方可委托另一方管理其财产,这要适用代理的相关规则。

  这里有几个问题需要注意:

  A、须授权明确;

  B、表现代理仍产生代理效果,以保护善意第三人,夫妻内部责任按表现代理的规定予以追究。

  (3)一方未经他(她)方授权或者无约定义务,为其利益对其财产进行管理,适用无因管理原则。

  对这一点,可能会存在较大争议,有人会认为,婚姻关系有着强烈的伦理性,现将夫妻各自财产管理分得如此清楚,似于法于理不符。其实不然,夫妻之间的相互扶养、相互帮助的义务,主要指夫妻之间日常生活的照顾及精神慰藉,而后者主要指夫妻各自的经营活动,二者并不能等同,否则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参加生产等方面的自由何以体现?如果一方对其个人财产管理权可以被他人行使的话,法律又何必将夫妻财产分得这么清楚?实践中又如何体现对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在此,我们必须坚信一点,权利主体是其本人利益的最佳判断者,法律不必也不能为权利主体作利益判断。综上,适用无因管理原则,不仅于法有据,也符合情理。

  (4)一方未经他(她)方同意擅自处分其财产而得利的,应当返还不当得利,恶意的,应赔偿另一方遭受的财产减损。

  (5)一方未经他(她)方同意擅自处分其财产造成财产减损的,应负侵权责任。

  这里涉及到夫妻间侵权行为的责任豁免问题,夫妻间侵权行为责任豁免原则是与夫妻一体主义理论密切相关的。该原则的理论假设是:夫妻间的内部事务不应由法律来干预。但历史发展到今天,夫妻一体主义理论己经站不住脚,而我们要强调真正的男女平等,必然要承认夫妻间侵权行为的存在,并在法律上加以救济,这才是真正的实事求是态度。

  三、婚姻破裂后,夫妻共同财产分侧的立法构想

  1.共同财产的界定

  我国婚姻法对此采取列举式,即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这种列举式比较直观,便于普通民众理解,但其不周延性也是显而易见的,对此应有一个比较准确的定义:“共同财产的组成,其资产指夫妻在婚姻期间共同取得的财产以及夫妻凭各自的技艺所得的财产与各自财产的成果,收人所形成的节余”。从定义中可以看出共同财产分为两个部分,一是夫妻关系开始的财产,二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净益。该定义采用了概括式,比较周延,理解起来也不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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