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诉讼制度是为纠正公共性违法行为,保护公共利益而采取的一项司法救济措施。其在国外已被广泛接受,并形成了较为成熟的诉讼制度。随着我国社会和法制的发展,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逐渐成为当前我国诉讼领域关注的一个重要课题。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设立不仅关系到我国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有效维护,还有利于我国司法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公益诉讼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领域还可以说是一片盲区,当前已有很多学者开始了对公益诉讼制度的研究,但仍存在很多理论上的难题需要进一步加以探讨。
关键词
公益诉讼;公共利益;原告资格;受案范围
一、公共利益的界定
传统法学理论中一般不认为社会公共利益是一种独立的利益,比如边沁强调“社会所具有的利益不能独立于或对抗于个人的利益”,他认为社会利益只意味着“组成社会的各个成员的利益之总和”。但是否认社会公共利益独立存在的观点是不符合现代社会的客观实际的。因为在现代社会生活中,公共产品和公共权利是客观存在的,公共事务也是必不可少的。
需要强调的是,公共利益在不同社会关系领域、不同法律部门,各有侧重,各有不同表现。如在劳动法和消费者法方面,公共利益侧重于社会弱者的利益;在环境法和资源法方面,则侧重于社会资源的合理保存和利用;在刑法和治安法方面,公共利益的含义则侧重于社会秩序的和平与安全。
二、原告资格问题
关于谁为适格原告的研究有很多,代表性的观点如:认为检察机关可以代表国家提起公益诉讼;消费者保护组织、环境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可以对该领域内发生的案件提起诉讼;公民个人也有权提起诉讼,但限制有二:应先向行政机关举报或投诉;应当提供有关证据。其中关于检察机关能否代表人民提起公益诉讼一直以来是一个研究热点,专门性研究文章有不少,如“公益诉讼”课题组著《检察机关提起和参与民事行政公益诉讼资格探讨)这些研究者普遍认为检察机关应当介人公益诉讼,并对如何介人也进行了一定的探讨。
(一)检察机关的公诉人资格。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行政程序意义上的监督应该是全面的、完整的,现阶段的行政诉讼监督实际上是一种尝试性监督,具有不完整性。因此,完整的行政诉讼检察监督应当贯穿于整个行政诉讼活动,不仅包括对生效裁决提出抗诉的事后监督,而且包括对行政诉讼的事中监督以及对起诉活动的事前监督,即借鉴刑事公诉制度,当行政行为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时,由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提起行政公诉。
(二)公民的原告资格。当行政行为损害国家利益并不直接损害公民个人利益时,公民是否具有起诉资格?丹宁勋爵在《法律的训诫》一书中指出,普通的个人可以到法院进行起诉,只要他在正在进行的案件中有“充分利益”。可以说,面对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公民,如果不给予司法救济,仍将其拒绝于法院大门之外的话,这样的法律是令人怀疑也是令人感到悲哀的。
(三)社会团体的原告资格。社会团体是指具有某种共同目的、利益以及其他共同特征的人通过一定形式组合起来的互益组织,社会团体的主要功能是对成员利益及社会公益的维护,以及对政府活动的参与和监督。与公民个人的起诉资格相比,社会团体具有公益性团体优势,具有诉讼能力优势。
三、受案范围问题
现实生活中,公益诉讼的困境之一就是法院以各种理由不予受理案件,公共利益因此而得不到维护和保障。所以多数研究者认为法院有必要拓宽受案范围。其受案范围大致可拓宽为:
(一)抽象行政行为。世界上很多国家都把抽象行政行为作为司法审查的对象。随着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是大势所趋。由于抽象行政行为是针对不特定对象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其涉及面广,影响的相对人较多,允许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起公益诉讼,实现事前救济,可以避免事后无法救济的可能性,同时也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
(二)行政不作为。根据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不作为提起的行政诉讼,必须是这种不作为侵犯了相对人的个人利益。但是,当行政不作为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时,由于不存在明确的受到侵害的利害关系人,按照现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是无法得到救济的,而行政机关这种“不审讯、不予裁决,或拒绝审讯、拒绝裁决,与错误的裁决具有同样的危害性。”因此,这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作为,应当纳入公益行政诉讼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