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虽诸法合体但自身体系完整。清代侵权行为法的具体规定固然较为零散,但它有一个完整而相对独立的体系。中国古代法律民、刑不分,诸法合体,但纵观历朝历代的法律,各自都包含着自己的侵权行为法,而且这种侵权法的体系相当稳定。清代的法律也是这样。其侵权行为法规范的表现形式,一是以独立的法律条文出现,二是以“杂揉”的形式出现的,即在一个条文中,一部分是刑事法律规范,一部分是侵权行为法规范,侵权行为法规范夹杂在刑法规范之中。
第二,各项责任制度周到而严密。在清代古代侵权行为法中,共有15种具体的基本责任制度,这些制度环环相扣,形成了一个较为严密的民事权利保护体系,发挥着侵权行为法的全部功能,无论是从其责任制度的自身体系看,还是从保护的民事权利看,都是相当严密而完备的。
第三,侵权损害赔偿的性质以补偿损失为主。侵权行为法的发展,在历史上经历了夸大其惩罚性到夸大其补偿性的演化过程。中国古代侵权行为法的发展,同样经历了这样一个演化过程。中国古代尤其是清代的侵权损害赔偿,其基本性质是填补损害,已经完全禁尽了同态复仇等单纯的报复主义,无论是对人身损害,还是对财产损害,都是以财产赔偿的方式承担民事责任(当然还包括一些刑事制裁),这体现了侵权损害赔偿的补充损害的性质。
第四,侵权责任构成的要求比较严格。中国古代侵权行为法规范是“杂揉”在刑事法典的刑法规范之中的,因此,其民事责任构成的要求受刑事责任构成的,是比较严格的,在清代也是这样。
在中国古代侵权行为法的具体制度上,有一些规定极具现代侵权行为法的先进意义。这是我国古代侵权行为法的精华之所在。下面的这些规定是最重要的题目:
一是,关于损益相抵的原则。损益相抵的原则是近现代侵权行为法和合同法的制度。尽管在有些学者的著述中称在罗马法中就有损益相抵的规定,但是并没有确实的证据。至德国普通法时期,才有损益相抵的规定。在我国古代的法律中,早就有损益相抵规定,且规定得更为明确。从《唐律》开始,就规定了“偿所减价”制度,清代继续坚持这种制度。“偿所减价”,是指原物受损之后,以其物的全价扣除所残存价值之差额,作为赔偿数额,适用的范围是牛马等畜产遭受损害的赔偿。这种制度所体现的就是损益相抵的原则。由此可以相信,关于损益相低的赔偿原则,中国的规定决不比外国晚。中国古代侵权行为法的这一制度,具有世界领先的水平。
二是,关于相当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又称为适当条件说,是确定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的一种理论,是奥地利刑法学家格拉塞(Glaser)于1858年创设的。该学说以为,造成损害的所有条件都具有同等价值,由于缺少任何一个条件,损害都不会发生,因此,各种条件都是法律上的原因。[1]所谓适当条件,即为发生该结果所不可缺之条件,不同于特定情形偶然的引起损害,而且是一般发生同种结果之有利条件。假如某项事实仅于现实情形发生该项结果,还不足以判定有因果关系必须在通常情形,依社会一般见解亦以为有发生该项结果之可能性,始得以为有因果关系。如因伤后受风以致死亡,则在通常情形,依一般社会经验,以为有此可能性,因此应以为其伤害与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2]《清律·刑律·斗殴》“保辜”条规定:“凡保辜者,(先验伤之轻重,或手足,或他物,或金刃,各明白立限。)责令犯人(保辜)医治。辜限内,皆须因(原殴之)伤死者,(如打人头伤,风从头疮而进,因风致死之类。)以斗殴杀人论。其中“打人头伤,风从头伤而进,因风致死”,即为有相当因果关系。“别因他故死者,打人头伤,不因头伤得风,别因他病而死者,”不以为有因果关系,只按殴伤治罪。这是典型的相当因果关系的。可见,中国古代对相当因果关系的应用,远比外国为早。
三是,立法确认对间接损失应予赔偿。中国古代侵权行为法对于财物损害事实区分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并以明文规定间接损失应当赔偿。在清代律令条文中,多次出现“花利回官、主”和“苗子回官、主”等内容,这些都是物的孳息,都属于间接损失。这体现了现代侵权行为法对损失赔偿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