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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部分,规定了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以及相关的题目。关于诉讼时效,规定的一般时效为2年,最长时效为10年。在超过诉讼时效后,对于加害人因侵权行为而受有利益、致受害人受有损失者,受害人仍有权依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加害人返还其所受利益。

  (四)20世纪前50年侵权行为法建设的基本经验

  应当指出,中国近代的侵权行为法建设,历时40年,完成了中国侵权行为法从封建性质的法律向近现代化发展的变革,是卓有成效的。其中最值得鉴戒的经验,我以为有以下几点:

  第一,有一个正确的立法宗旨作指导,保证立法既实现了法律体系的变革,又能够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其中的典型代表,就是清代制订民法典的立法宗旨,即:注重世界最普通之法则,原本后出最精之法理,求最适于中国民情之法则,期于改进上最有利益之法则。首先,是这个立法宗旨本身的价值。不管他们在实际上做得怎样,但是制订了这样十分进步的立法宗旨,就是一个重大的成果。其次,三次立法草案的制订,基本上体现了这个立法宗旨,其中在侵权行为法的立法中,基本上使中国的侵权行为法完成了从中华法系的封建性质到资本主义性质的转变,使之趋于现代化。这种立法经验,对于过往和现在,都是有鉴戒意义的。

  第二,立法者具有实现变革的勇气和气概,使立法实现了革命性的变化。应当看到,中国古代的侵权行为法立法已经延续了几千年,可以说是根深蒂固,深进人心的,有深厚的基础。在这样的基础上进行立法的革新,其难度之大,是可想而知的。正是在这种精神的指导下,无论是清末的法律编制者,还是***的法律起草者,敢于鉴戒国外的先进立法,吸收科学的民法法理,摒弃古代侵权行为法的旧有体系,实现革新和变革,创设具有气味的民法典以及其中的侵权行为法。

  第三,敢于鉴戒国外的立法经验,跟上立法发展的潮流。中国的法律史,本来是一部封闭的历史。中国的侵权行为法也是一部封闭的法律,几千来一直按照自己的逻辑在发展,排斥外来的经验和影响。在这样的一种形势下,在侵权行为法的建设上要完全打破自己的体系,与国外的立法模式“接轨”,其难度是可想而知的。但是,就是在这种形势下,立法者终于打破了中国侵权行为法的封闭体系,鉴戒日本、德国等国家立法的经验,建立了与世界法潮流相一致的立法,融进了大陆法体系之中。

  当然,中国在20世纪前50年的侵权行为的立法中,也还有很多缺陷,不是十全十美的。其一,就是立法抄袭的痕迹太重,在整个侵权行为法的立法中,所有的条文几乎都是抄自日本和德国,缺少自己的特点。其二,在鉴戒的内容上,鉴戒的范围较为狭窄,鉴戒日本和德国的立法过多,没有在世界各国的范围内作普遍的比较,择优鉴戒。其三,立法缺少创造,打破自己固有的立法封闭体系,接着走进了大陆法系的封闭体系,站在大陆法系的态度上“抱残守缺”,没有进行发挥和创新。

  三、中国现行的侵权行为法——20世纪后50年

  中国现代侵权行为法立法,整整经历了20世纪后半期。在这20世纪的后50年中,中国侵权行为法的立法经历了风风雨雨,终于取得了今天的成果。将这50年的经历进行回顾,大体分为以下几个时期。

  (一)初创时期

  新中国建国初期,即50年代,在彻底废除了国民政府的伪法统之后,侵权行为法的建设是在立法的废墟上开始的。在那时候,只能鉴戒原苏联的侵权行为法的立法经验,并在实际的审判工作中实行。在理论上,主要是翻译原苏联民法专家的作品,在侵权行为法方面,影响最大的就是约菲的《损害赔偿之债》。随后,中国专家结合实践编写中国的民法教科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题目》(注:中心政法干部学校民法教研室编,法律出版社1958年版。据了解,这部著作的主要作者是柴发邦教授。)就是当时影响最大的一部教科书。在实践中,没有立法的条文做依据,只是鉴戒教科书的内容,作为判案的依据。

  在50年代后期,开始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在条文中制订了关于损害赔偿的内容。这些条文草案,主要是按照《苏俄民法典》损害赔偿一章的内容起草,较为简单。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就民事审判法律适用题目做出过司法解释,但是很少有关系到侵权行为案件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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