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不正当竞争中的侵权行为做了原则的规定,确定了制裁这种侵权行为的原则。在这里面,有一个重要的规定,就是对侵害贸易信誉和商品声誉的侵权行为,规定了制裁措施。这一规定,即是确认了信用权为具体人格权,适用侵权行为法予以保护。
在行政法规中,最值得重视的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出台实施。这项1991年出台的行政法规,是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特别法。它在《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则指导下,结合道路交通事故的实践,很好地处理了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题目,在很多方面具有创建性的发展,尤其是对死亡补偿费的规定,以后被很多法律所鉴戒。与此相区别的是,《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关于赔偿的规定不利于保护医疗事故受害人的权益,引起了各界的反对。国务院有关部分接受大家的意见,正在修改这一行政法规。
2.司法上的发展
在司法上,审判机关在实践中做出探索,更好地保护民事主体的权益。最主要的表现是:
(1)在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中,由留意对受害人赔偿请求的限制向留意保护受害人的权利转变。在《民法通则》以往的司法解释上,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几乎都是怎样限制赔偿的请求权,规定什么样的赔偿请求不能支持,什么样的损害不能赔偿,等等。在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第五次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以后,这一倾向性的题目正在转变,在审判中,更着重考虑的是怎样保护好受害人的权利。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转变。在《民法通则》公布之前的几十年中,中国实行低工资、高就业的政策,人们的收进普遍偏低,无力承担过重的赔偿,因而对赔偿进行适当限制是必要的。但是这样的做法不能保障受害人的权利得到完全的救济。现在的做法是正确的。
(2)对名誉权的保护做出司法解释。《民法通则》对名誉权的保护做出了规定,但是在实践中碰到的题目越来越多,亟需最高司法机关做出司法解释。
(3)在增加侵权行为保护客体范围上进行探索。在侵权特别法规定了新的侵权行为侵害客体之后,司法实践也加强探索,更好地保护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在隐私权的保护上,司法机关做出了间接保护的司法解释,规定侵害隐私权,造成受害人的名誉损害的,可以按照关于名誉权的法律规定判决。在一般人格权保护上,也在探索对电话骚扰、门缝广告等侵害一般人格利益案件做出判决,受到各界的欢迎。
(4)积极适用侵权行为法的理论研究成果。最近十年的司法实践,特别留意对侵权行为法理论研究成果的,推动司法实践的进步,保护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仅举一例。共同危险行为理论是80年代的研究成果。在《民法通则》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中,没有做出规定。在实践中,对此原比照刑法的规定处理,不作为共同侵权行为认定。这是《民法通则》的一个漏洞。在理论上取得研究成果之后,[6]在实践中,引起重视,法官积极试用,创造出了典型判例,被更多的法官所援引,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这一理论判案,已经成为共叫,使受到共同危险行为所害的人得到了应有的赔偿。[7]
(5)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精神损害赔偿在制定《民法通则》的时候,本意是做摸索性的规定,但是,此后人民群众的接受程度是普遍的,人们不是觉得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太宽了,而是太窄了。尤其是对于人身伤害(包括造成死亡)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普遍表示不满,要求做出规定。在有关法律规定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的情况下,人们一方面是嫌规定得太窄、适用范围要进一步扩大,另一方面在实践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日益增多。在实践中,审判机关在具体案件中适用这样的规定,做出的判决受到普遍欢迎。[8]
(6)扩大人身伤害赔偿标准。近几年来,在人身伤害的赔偿标准上,有继续扩大的趋势。在一些人身伤害造成残废的案件中,有的赔偿数额达到几百万元。这与普遍收进仍然不高的情况相比,无疑赔偿的数额确属高额。例如,在北京市法院判决的许诺的损害赔偿案件中,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达到207万元。黑龙江法院判决的一个同类案件,达到180多万元。对人身伤害的赔偿案件给予实事求是的赔偿,数额是不应加以限制的,关键的题目是赔偿要符合赔偿的标准。在有的案件中,判决参照的标准不符合实际,没有经过论证,是造成赔偿数额过高的一个重要原因,这样,确定的赔偿数额是不公道的;另一方面,在这样的高额赔偿案件中,将将来的多次给付变为现在的一次性给付,没有适用“霍夫曼法”扣除先付部分的利息,不符合“损益相抵”规则,使当事人得到不当得利。[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