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题目》教科书的内容,我们可以看到这个时期中国侵权行为法的基本轮廓。首先,中国侵权行为法把侵权行为界定为“侵权行为民事责任”,同时确认侵权责任又是一种债的形式。例如,“行为人不法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利或人身权利,并造成财产上的损失时,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和受害人之间发生债的关系,受害人有请求赔偿的权利,行为人负有赔偿的义务;行为人所负的义务是一种法律制裁,因而叫做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4](P322)就是典型的界定。关于侵权行为性质,一方面界定为违法行为,另一方面对侵权行为要区分人民内部矛盾和敌我矛盾,在反革命分子、地主分子和其他坏分子实施的违法行为,有的在违法民法的同时,还触犯刑法或治安治理处罚条例,性质属于敌我矛盾,在这个意义上讲,民事责任制度也是对敌人实行***的有力武器之一;对于人民内部的侵权行为,在性质上与敌对分子的侵权行为有原则区别。[4](P322)在侵权责任构成上,夸大具备行为的违法性,违法行为人要有过错,要有损害事实的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之间要有因果关系四个要件。在侵权行为的形态上,以过错为标准,分为一般的过错形式、混合过错(即与有过失)、共同过错即共同侵权行为。在赔偿上,有三个赔偿原则,即:对人身侵害赔偿财产损失的原则、对财产损失全部赔偿的原则和考虑当事人状况的原则。
(二)法律虚无时期
“***”时期,使中国脆弱的民法受到了毁灭性打击。在这10年中,法院设在军管会或保卫部,审理的案件主要是刑事案件,民事案件主要是离婚案件,侵权行为的概念在这个时期基本上尽迹了。
(三)复兴时期
十年***以后,百废待兴,民法建设包括侵权行为法的建设同样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开始提出这个题目,试图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创建中国民法的体系,包括侵权行为法的体系。
1979年,最高人民法院制订了《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专门提到侵权赔偿题目。在这个司法解释文件中规定:“赔偿纠纷,一般应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有关部分处理,需要法院处理时,人民法院应本着有利安定团结的精神,根据党和国家的政策法律,分清是非责任。对有错误的要进行严厉的批评,责令其检查,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责赔偿。如需要治疗,要酌情让伤害者负担医疗费,其数额,一般以当地治疗所需医疗费为标准,凭单据给付。确实需要转院治疗的,应有医疗单位的证实。因养伤误工的损失,应与有关单位研究解决。无论医疗费和养伤误工补贴,都不能超出赔偿范围。”“对损坏财物的,应根据责任的大小,损坏的程度,酌情赔偿一部或全部。”“对未成年子女因损害造成他人经济上的损失,其父母应负责赔偿。”这一司法解释,内容固然简短,语言也具有当时的特色,但是却包含了中国侵权行为法几乎全部的内容,既有人身损害赔偿,又有财产损害赔偿;既有一般侵权行为,又有特殊侵权行为;既有不同的责任方式,又有具体赔偿标准。可以说,这一规定实际上奠定了新中国侵权行为法的基础。
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题目的意见》,对于上述规定进行了较大的修正,共设置了第72条至第81条共10个条文,规定了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内容。其主要内容是:其一,规定过错的形式,包括一般过错、混合过错、受害人过错和共同过错(即共同侵权行为),这一规定是很完整的。其二,规定特殊侵权行为,包括动物致害和物件致害。其三,财产损害的赔偿标准。其四,人身伤害的赔偿范围。这一规定更为条理化,内容也更丰富,因而为《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行为民事责任条文的制定,奠定了基础。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为代表,中国建立了当代侵权行为法体系。规定了当代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内容。
在内容设置上,大体上考虑了以下四个方面:首先是规定了侵权行为的回责原则,这就是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其次,规定了侵权行为的形式及其赔偿原则,即侵害财产权的侵权行为及其责任、侵害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及其责任、侵害身体健康权的侵权行为及其责任和侵害名誉权等其他人格权的侵权行为及其责任。再次,规定特殊侵权行为及其责任,规定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职员的侵权责任,产品侵权责任,高度危险责任、环境污染责任、地下工作物致害责任、地上工作物致害责任、动物致害责任和法定代理人致害责任。第四,规定影响侵权民事责任的各种原因,诸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共同侵权、与有过失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