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财务公司存款准备金的政策悖论
关于财务公司是否可以称为“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问题,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中并未明确。大多数法律法规把财务公司归类到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等同样性质的“其他金融机构”(见《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八章第五十二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一章第二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银监会颁布的《企业集团财务管理办法》规定:财务公司办理集团成员之间的内部结算、协助成员企业实现资金收付(收付也是结算)、经批准可办理成员单位产品的消费信贷、卖方信贷和买方信贷。这些业务无疑不是与结算和存款相关,但是《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20xx]5号令)在《总则》的第二条明确提出:“本办法所称银行,是指在中国境内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支付结算业务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含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这一说法明确将财务公司排除在银行体系之外。
理论上说,中央银行是商业银行的最后贷款人和最终担保者。单就存款准备金而言,体现了中央银行和商业银行之间的一种“权利”和“义务”关系。一方面,商业银行向中央银行上交存款准备金,作为最后支付保证,可以视为中央银行的一种“权利”和商业银行的一种“义务”;另一方面,中央银行承担商业银行最后清偿力保证,可以视为中央银行的一种“义务”和商业银行的一种“权利”,当商业银行出现流动性不足时,可以通过“再贷款”或“再贴现”的方式从中央银行那里获得支持。
但是,《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贷款。也就是说,财务公司出现头寸不足时无法得到中央银行的再贷款支持,中央银行并非财务公司的“最后贷款人”,财务公司不能享受中央银行“最后支付保证”这项“权利”。根据20xx年《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申请设立财务公司,母公司董事会应当做出书面承诺,在财务公司出现支付困难的紧急情况时,根据实际需要,增加相应资本金,并在财务公司章程中载明。因此,企业集团才是财务公司的“最后贷款人”和担保者。当财务公司出现流动性不足时,只能向企业集团获得“救助”。二十多年来,财务公司在银行业金融机构中的“另类”地位和“待遇”严重影响了其正常发展和业务开拓。
3.财务公司存款准备金政策在实践中有进行调整的需求
笔者认为,财务公司是中国金融市场和“产融结合”的创新举措,对财务公司实行的存款准备金政策有进行调整的必要,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1)财务公司的机构职能不同于商业银行
按照《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财务公司是集团内部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是集团“内部资金管理中心”,资金来源为集团内部运行资金,业务也限定在集团内部。财务公司的存款并非公众存款,只是在集团资金集中管理框架下,把原来分散在各成员的资金集中到财务公司,再由财务公司统一存放到商业银行或进行必要的资金运作,改变的只是集团内部存款结构。同样,由于财务公司不能开具支票作为一般支付手段,其结算业务也完全不同于商业银行的结算,只不过是集团成员内部的资金划转和记账。此外,公司的贷款也与商业银行完全不同,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贷款,是集团内部成员之间的资金有偿调剂,属于集团内部资金管理范畴,没有也不会对整个金融体系创造信用和新的货币供应,更不可能对国内的货币政策产生冲击,与货币银行体系中商业银行的存、贷、结业务完全不同。对财务公司的内部存款征收准备金,相当于央行对金融体系之外的产业集团直接管制和“征税”,不仅可能造成产业集团自身流动资金紧张,也有可能加剧信贷市场供需矛盾,更重要的是,这一措施可能会造成央行对金融货币体系之外的直接干预,从而误导政策或偏离政策目标。
(2)财务公司的风险性质不同于商业银行
存款准备金制度的基本政策目标,一是防范金融机构风险,二是调控货币供应量。作为商业银行的“最终贷款人”,央行对其征收存款准备金并适时调整这一比率,既具有法理上的依据,也是货币传导机制调整的必然。相比之下,财务公司的功能是加强企业集团内部资金管理,不对公众开展业务,不存在公众风险,而且集团母公司承诺要为财务公司可能出现的支付困难承担最终支付责任。这说明,财务公司无论在资金来源、服务市场、业务经营和金融风险等方面,都具有完全的“内部化”特征,其存、贷款业务不同于商业银行的存、贷款业务,既没有创造信用和货币,也不会产生外溢性、公众化风险,更不会造成金融体系风险,以防范风险为目标的准备金制度不需要套用到财务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