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余斌、樊志:“从《资本论》看公平与效率的辩证关系”,《晋阳学刊》20xx年第6期.
[摘 要]文章拟从物权法定原则的法律内涵和合法性出发,剖析其制度安排的合理性与局限性,并提出一些完善意见。
[关 键 词 ]物权法定;法律内涵;完善
一、物权法定原则的法律内涵和合法性
(一)物权法定原则的法律内涵
物权法定原则是大陆法系国家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物权法定原则的法律内涵, 大体有以下几种:
1、物权的种类法定
根据物权法定主义,当事人设定的物权必须符合现行法律的明确规定,即“只允许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的物权秩序确定他们之间的关系”。如果法律无明文规定物权种类时,则不能解释为法律允许当事人自由设定,只可解释为法律禁止当事人创设此种物权,例如,设定不移转占有的动产质权;约定租赁权为用益性质的他物权等,都因缺乏法律依据,违反了物权种类法定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2、物权的内容法定
当事人不得逾越法律规定的物权内容的界限,改变法律明文规定的物权内容,如约定永久性地限制所有人对其所有物的处分权,亦即取消所有权中的处分权能。由于所有权是所有人对其所有物于法令限制范围内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除法律规定的限制外,无论设定用益物权还是担保物权,都不能对物权人处分权设定永久的期限限制,否则将使所有权有名无实。
3、物权的效力法定
物权的效力是指法律赋予物权的强制性作用力,是合法行为发生物权法上效果的保障力。物权为绝对权、对世权,具有对抗一般人的效力,关涉国家、社会和第三人的利益,影响物权的流转和交易安全。因此物权具有的排他、优先及追及效力,都应当由法律明确规定,不容当事人通过协议随意改变。
4、物权的公示方式法定
关于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世界各国的通例为:动产公示以交付(占有)为原则,以登记为例外;不动产均以登记为公示方法。法律对物权变动时的公示方式均有明确规定,非以法定方式予以公示,物权的变动或者无效,或者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不得协商不经公示的所有权转移。
(二)物权法定原则制定的必要性
1、物权制度是经济基础决定的
如果允许物权任意创设,任意创设物权的人必然会对他人享有的所有权产生种种限制或者是负担,这样对于保护物权人的利益是非常不利的。物权的创设主要源自于土地所有制。我国的土地资源是属于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这是我国的一项基本的政治制度,如果取消了物权法定原则,整个土地制度体系的根基将不存在,从而导致该体系的土崩瓦解。
2、契约自由是市场经济的要求
保障契约自由,防止强行法对私的交易秩序的介入,这就需要预先确定交易物权的内容。在不采纳物权法定的情形,为防止在一物上任意创设不相容的数个物权,对合同进行外部的控制是不可避免的,从而只能导致合同自由被否定的结局。因此,只有坚持物权法定原则,才能使合同自由得以实现。
3、为物权的公示制度奠定基础
物权不同于债权,它是一种绝对权、对世权,而债权只是一种相对权。物权则不同,它是特定物归属于特定主体的权利,除了该权利人,其他的人均是义务人,均负有不得侵犯该项物权的义务。所以作为物权,是很有公示的必要的。只有将物权加以公示,才可以要求他人不得侵犯该项权利。
4、市场交易的谈判中,谈判者的权利明确,他们合作的可能性就越大,谈判者的权利模糊,他们合作的可能性就越小。各方的权利明确界定,可以使谈判者了解自己在法律中的地位和风险,因而确定一个明确又简单的所有权规则。
二、关于物权法定原则弊端的例证
尽管法律条文将法律现象规定的是如何的完美详细,但对于变化万端的大千世界而言,总显得有些苍白和束手无策。物权法定原则也不例外,它规定的内容许多有实无名的东西经常出现。但却因无法律之名而得不到应有的尊重和保护,典权,就是其中的一种。笔者认为,典权就应该是一个已经出现的物权,它完完全全地具备物权的特征。但《物权法》中却没有规定典权,反而将典权排除物权法的体系当中,使之丧失物权所应具有的保障。最初的典权不仅可以典房、典地,还可以典人,在后来的发展中不断完善,典权的适用范围排除了典人,包括典房和典地,即不动产典权。一千年以来,典权制度在我国历史上发挥了重要的融资和担保的作用,并且这种作用在逐渐地扩大。例如,在现实的生活中,公民闲置的房屋既不愿意出租,又不愿意出卖,就可以典出去,所有权人既能收到典价进行使用,又能够保留所有权,不至于灭绝产业,是一个很好的办法。在我们研究典权的时候,我们发现典权和私有不动产之间存在一种密切的联系。即有大规模的不动产私有,就有典权的需要。而在我国,大数房屋私有就是不动产私有的一个重大体现,房屋已经成为我国家庭主要财产。现实中已经出现了以建筑物作为融资渠道的各种经营模式,用典权制度去规范,是非常合适和必要的。从这一点上观察,典权的设立,甚至关系到《物权法》是不是代表人民利益的大问题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