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律和司法,是法治国家对解决公司管理纠纷的两个主要途径。拥有很大权限的法院,可很容易介入公司管理纠纷中并协助解决。随着我国市场化的逐渐推进并走向成熟,政府对市场过度干预的现象会越来越少,简政放权是我国政府最应该做的。我国应学习发达国家适当加强司法介入监督领域的权限,使得我国能够进入多层次监督的时代。例如,政府应合理地修改《公司法》《证券法》的相关内容,增加证券民事赔偿的界限和范围,明确和细化民事责任制度;通过立法和司法解释,细化证券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加强和细化对证券民事责任方面的规定,明确相关行为应当使用的司法程序。
(二)完善社会监督的制度建设
政府监督已不能完全适合我国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现状,且政府监督投入不足以满足现实需求,受到了人力、物力的约束。所以,政府监督和社会监督相结合是顺应潮流趋势的。只有这样,才能平衡我国社会监督与政府之间的关系,更好地发挥市场经济的优势。借鉴发达国家的成熟经验,政府部门只是对市场进行宏观的调控和审查,对注册会计师的监督,必须靠准官方机构来实施,政府不应对市场过多干扰。因此,为了杜绝政府监督的诸多弊病,实现社会资源的充分利用,应建立具有充分职权的、实效的准官方机构,由其实施对注册会计师的管理和监督。
(三)正确处理公司内部层级监督关系
对内部财务监督,代表不同利益群体的财务监督机关,应尽职地完成各个层次之间的监督。为了使监督体系能够高效运行,会面临许多问题,其中包括公司各个监督部门关系的界定、公司内部监督权限的界定、重复监督导致的成本问题界定。重复监督的现象,会造成在监督过程中监督成本加大、公司经营的成本和压力加大,妨碍公司正常生产运营。此外,重复监督的现象,还会导致监督机关相互推卸责任、对被监督人的监督不能有效进行,监督机关等于虚设。因此,要加强监事会、财务总监、内部审计部门之间的有效沟通,建立完善的内部监督机制。
(四)用独立监事制度取代独立董事制度
由于大多数监事会对公司监督不力,我国向发达国家学习了独立董事制度,但是独立董事制度仍然未解决之前监事会所遗留下来的问题,而且也未提高公司财务监督机制的效率。正是由于我国公司制度的特殊性,不仅不能使独立董事制度有效且合理地运行,而且还会与监事会制度的作用相冲突,造成不必要的财务监督权利的重叠。所以,对我国上市公司应因地制宜,尝试引入独立监事机制,在加强监事会权力的同时,避免监督权力叠加。因此,在《公司法》的基础上,引入独立监事制度,不仅可完善监事会,而且还可适当降低公司代理成本,这对各利益相关者都是有益的。
(五)加强监事会的核心地位
我国监事会制度的主要任务,是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并且对经营决策和企业管理执行人员进行监督。所以,监事会制度应得到加强。其具体措施是:
1、通过法律赋予监事会监督职权通过法律赋予监事会监督职权,从而加强监事会独立的法律地位,为监事会能够有效执行财务监督权力、保持监事会的独立性,提供坚实的基础。
2、明确监事的选任资格、约束条件、法律责任对监事的选任资格、约束条件、法律责任等,必须明确规定且严格执行,从而加强公司监事会对公司财务监督的可行性。
3、加强监事的职权和权限为了使监事会能够更好地发挥其权责作用,应加强监事的职权和权限的履行,如各种财务资料的查阅权等。
4、将董事会和监事会重叠监督职权合二为一可将董事会中具有监督职能的下设委员会,转到监事会之下设立,将董事会和监事会重叠监督职权合二为一,能够起到加强监事会在上市公司内部监督机制中的作用。
(六)设立专职财务监事
在日本的财务监督体系中,会计监事是由会计专家担任并且取得注册会计师的职称,由上市公司聘请的。与审计员和会计监事不同的是,专职财务监事是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的、在公司内部专门从事财务监督工作的专业性的监事。专职财务监事由公司聘请,属于公司监事会的内部成员,并且不禁止其与公司的关联关系。